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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强险实施后的若干法律问题(2)

时间:2012-03-09 14:07来源: 作者: 点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后,有关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问题已经成为必须正视的法律问题。王桂英律师的《浅议交强险实施后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就交强险制度在过渡时期所存在的三个问题进行深入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后,有关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问题已经成为必须正视的法律问题。王桂英律师的《浅议交强险实施后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就交强险制度在过渡时期所存在的三个问题进行深入的探究,比较商业险与交强险的不同,明确指出仅承保商业险

  笔者以为,“交强险”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难免有不周全之处,在过渡时期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以及“交强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如何协调处理的问题都值得思考。因此,至少以下三方面问题应该首先得到关注。

  问题一: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5条之规定,除了在《交强险条例》实施前已经投保 “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可在保险期满后投保“交强险”,其他车辆应在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投保”交强险“。实践中,在今年7月1日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在保险合同到期前(下称:“过渡时期”)一般不会增加投保“交强险”,那么能否将这类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等同于“交强险”,仅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过渡时期是否应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这是一个在实践中尤其在司法审判中应当明确的问题。

  问题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就保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来看,仅投保“交强险”并不足以完全免除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风险,故很多车辆会选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那么,对于一部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中应按何种程序理赔,这是一个在保险实务中应理清的问题,尤其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不同的保险公司承保的情况下,各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也是应考虑的问题。

  问题三:《交强险条例》第23条和《交强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显示,“交强险”的赔偿按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和无责任区分不同的赔偿限额,这一规定与《道交法》第76条所规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如何执行将是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考虑的法律问题。

  笔者将在本文中围绕上述问题,根据保险实务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逐一进行分析。

  一、在“过渡时期”是否能将“商业三者险”等同于“交强险”看待的问题。

  “商业三者险”的定义在保险条款中一般表述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1]交强险在《交强险条例》中的定义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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