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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强险实施后的若干法律问题(7)

时间:2012-03-09 14:07来源: 作者: 点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后,有关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问题已经成为必须正视的法律问题。王桂英律师的《浅议交强险实施后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就交强险制度在过渡时期所存在的三个问题进行深入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后,有关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问题已经成为必须正视的法律问题。王桂英律师的《浅议交强险实施后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就交强险制度在过渡时期所存在的三个问题进行深入的探究,比较商业险与交强险的不同,明确指出仅承保商业险

  (3)商业保险合同是立足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为责任保险承担的损失,如被保险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即没有损失可言,保险人也不必给予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只有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人才需要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

  (二)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属于重复保险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1条第3款之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有人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都存在相同之处,如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上述两项险钟,则属于重复保险行为,两家保险公司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笔者不能认同这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1、如前所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两个不同的险种,其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并不完全相同,故同时投保两险种不属于重复保险。

  2、根据《保险法》第41条第2款之规定,重复保险的一个重要考量标准是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过保险价值,如低于保险价值,则无重复保险可言。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相当于法条中的保险金额,损失赔偿责任相当于法条中的保险价值。“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决定了其不能承担被保险人的全部责任风险,则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的风险实际上并没有投保,此时,被保险人就超过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的风险单独投保并不属于重复保险。

  3、“交强险”的法定赔偿责任决定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依法无条件地首先承担赔付义务,其不可能引用“重复保险”之规定要求部分免除赔偿责任。

  因此,分别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并不是按《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按比例分担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相关的理赔程序也是与上述第(一)点所述的程序相同。

  (三)商业三者险是“交强险”的补充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在投保了“交强险”的交通事故中,如果受害人通过“交强险”这一法定保险获得赔偿后,无疑降低了机动车方的损失赔偿责任。例如,机动车方根据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承担50%的责任,其对应的损失赔偿额为拾万元,通过交强险的理赔受害人获得陆万元,则余下的肆万元属于机动车方应自行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方通过投保“商业三者险”,则该肆万元赔款支付后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同一案例,如果机动车方仅投保“商业三者险”而没有投保“交强险”,则机动车方应向受害人支付拾万元的赔款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拾万元。由此可见,“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的赔偿额,故在“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并存的案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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