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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强险实施后的若干法律问题(4)

时间:2012-03-09 14:07来源: 作者: 点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后,有关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问题已经成为必须正视的法律问题。王桂英律师的《浅议交强险实施后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就交强险制度在过渡时期所存在的三个问题进行深入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后,有关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问题已经成为必须正视的法律问题。王桂英律师的《浅议交强险实施后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就交强险制度在过渡时期所存在的三个问题进行深入的探究,比较商业险与交强险的不同,明确指出仅承保商业险

  10、关于终止合同的权利不同:“商业三者险”的任何一方均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提前终止合同;“交强险”除了法定的情形出现,否则不得提前终止合同。

  11、经营的保险公司不同:“商业三者险”由具有经营财产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经营,包括中资和外资保险公司;“交强险”只能由经过保监会批准的中资保险公司经营。

  12、保险公司的经营原则不同:“商业三者险”的经营是以营利为原则;“交强险”的经营总体上则以“不赢不亏”为原则。

  13、与其他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关系不同:“商业三者险”与保险公司其他的保险业务是合并经营管理、合并财务核算;“交强险”则要求要与保险公司其他的保险业务分开经营管理、独立核算。

  14、保险人签发保险标志和投保人张贴保险标志的规定不同:“商业三者险”没有以上有关的强制性规定;“交强险”则强制规定保险人必须签发保险标志、投保人必须将保险标志贴于车上。

  15、保险期限的确定方式不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由合同双方约定;“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属法定,不能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16、保险人的抗辩权不同:“商业三者险”中的保险人可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被保险人的索赔;“交强险”中保险人不得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的索赔。

  17、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追偿权不同:“商业三者险”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基本上没有追偿权;“交强险”中保险人因为须依法无条件的先行向受害人赔付,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有法规依据。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目前各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不能等同于“交强险”,即使是在“过渡时期”。

  (二)仅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无须按交强险或《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承

  担赔付责任。

  有人认为,保监会在2004年4月26日作出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提到:“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的做法,采用公司现有的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因此,“商业三者险”在《道交法》实施后就是应当等同于“强制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按“强制三者险”承担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对于保监会的文件的错误解读,主要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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