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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强险实施后的若干法律问题(5)

时间:2012-03-09 14:07来源: 作者: 点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后,有关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问题已经成为必须正视的法律问题。王桂英律师的《浅议交强险实施后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就交强险制度在过渡时期所存在的三个问题进行深入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后,有关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问题已经成为必须正视的法律问题。王桂英律师的《浅议交强险实施后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就交强险制度在过渡时期所存在的三个问题进行深入的探究,比较商业险与交强险的不同,明确指出仅承保商业险

  1、如前所述,“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是两种不同的保险品种,“商业三者险”合同是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所规定的“自愿原则”成立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合同双方没有自愿协商变更原合同的约定,除非合同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否则保险合同的约定仍为有效约定。由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与“交强险”的规定不同是因为它们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不属于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的情况,任何个人或单位都不能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另一不同的保险品种(例如“交强险”)的理赔原则或理赔方式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况且,保险公司是按“商业三者险”的风险精算厘定保险费的,如果在保险费没有增加的情况下却要求保险人按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则使得保险合同原约定的权利义务出现不对等的情况,这也有违“等价有偿”和“诚信、公平”的合同原则。这一法律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意见》中得到了重申。

  2、2004年11月5日,中国保监会在给北京保监局的复函(保监厅函[2004]208号)中明确指出:“在国务院正式出台交强险制度之前,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所遵循的风险管理原则及费率厘定方式都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交强险的职责。相关公司可以严格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同是保监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保监厅函[2004]208号文的效力应高于保监发[2004]39号文的效力。且从文件内容来看,保监厅函[2004]208号文的意见是清楚明确的,而保监发[2004]39号文的意见是模糊的,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应参照规定明确的意见。

  3、在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于今年3月29日就《交强险条例》答记者问的文稿中第6点明确提到,“目前实行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交强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的权利义务内容是不同的,二者不可同日而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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