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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理论的反思与重构(3)

时间:2012-11-29 06:5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在Roxin看来,既然故意犯的本质在于对规范的敌视态度,在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危险且真地认为结果可能发生,而仍然采取行动时,便表现了对法秩序的敌对意思,由此而成立故意。这样来解释意欲的内容,显然并非Roxi

  在Roxin看来,既然故意犯的本质在于对规范的敌视态度,在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危险且真地认为结果可能发生,而仍然采取行动时,便表现了对法秩序的敌对意思,由此而成立故意。这样来解释意欲的内容,显然并非Roxin的决定说所特有。Jescheck同样认为,故意的意志要素存在于实现构成要件行为的决意与实施该决意之中。只有在蓄意的情况下,构成要件的结果才成为意欲的内容;而在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情况下,意欲被限制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对行为对象具有危害的行为上。

  将意欲的对象由结果转向行为本身,是新意欲论区别于传统意欲论的关键之处。借助行为决定这个中介,行为人被推定对法具有敌对意思,从而构成故意。应该说,新意欲论从根本上偏离了传统意欲论对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处理方式,因而其间的差别无法用微调来解释。新的诠释的最重要的后果是,意志要素由此而在故意的认定中基本上处于被架空的状态。

  由于司法的规律使然,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的判断,总是在其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并实现客观构成要件之后才进行。因而,如果故意中意欲的内容被解释为行为决定或实现构成要件行为的决意,则判断故意时意欲的存在与否便成为无需考虑的问题。这样一来,认定故意的重心自然就完全落在了认识因素之上。也正是基于此,Roxin的决定说被认为与属于客观说阵营的。Ffisch的“风险认知+行为决定:决定反对法益”的思考模式没有本质区别,而Roxin本人无疑也认同这一点。

  尽管被冠以认真的容认说且使用的是完全不同的表述,德国司法自20世纪中期以来所遵循的发展路线与理论的变动轨迹也完全一致。法院日益经常采用的表达方式是,在行为人认识并同意构成要件结果的出现可能且并不遥远时,就存在间接故意。其中,“同意”不再被理解为符合行为人的期望,而是解释为“尽管存在特别的危险性且不能信赖运气,但行为人仍实施其计划,而将为其所认识的危险的实现与否交由偶然来支配时,即成立同意。”换言之,“同意”仅仅说明行为人在行为的计划中算计了可能的结果,并且在这个范围内,在自己的意志中接受了这个结果。

  实际上,早在1955年著名的皮带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并非结果合乎行为人心愿方才有故意。如果行为人为实现目标,在迫不得已或者除此没有其他方法可以达到目标的情况下,仍接受其行为造成的而行为人本不希望发生的结果,则其在“法律意义”上已认可结果发生。这意味着,判决放宽了认定意欲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心理上的意念,并不完全以主观心态的描述作为认定依据,而且已明显显露出客观判断的迹象。可以说,从德国法院不断放宽意欲要素的认定标准的做法来看,同样具有否定其独立价值的趋势。

  在细致梳理德国有关故意的诸多理论之后,许玉秀教授曾指出,在故意学说的发展中,可以发现两条互相交错的发展轴线,一条轴线是意欲要素是否为故意的必要元素,一条轴线是故意究竟是主观构成要件还是客观构成要件的问题。原则上明显主张客观化的学说,都同时坚决反对意欲要素存在的价值;反过来,主张意欲要素必要论的学说,不见得反客观化。

  她认为,理论上其实并没有出现真正的客观说,即故意的存在与否完全取决于客观要素的主张,因为是不是声称是客观说,都无法放弃认知要素。学说上自认为客观的,其实指的是以客观要素取代意欲要素的意思,顶多是以客观要素推定意欲要素存在而已。因而,所谓的认识论与意欲论之间的分歧,实质上是主观意欲论与客观意欲论之间的对决。可以想见,如果将意欲理解为是行为的决意,则意欲要素的确没有被放弃,也不可能被放弃。在此种意义上,所有的认识论者都是意欲论者,分歧主要在于是否主张客观化的问题之上,因而许的见解是有道理的。不过,在我看来,她还是夸大了意欲论与认识论(或者说主观意欲论与客观意欲论)之间的差别。

  实际上,在当前德国刑法理论中,这两大立场之间的对决远没有表面看来那么激烈。因为即使是主观的意欲论者,也不得不选择将间接故意的定义重心放在认识因素上。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经过认真估算而仍决意行为,即认定故意的成立,不管行为人是否事实上具有避免结果的意愿。难怪Roxin断言,人们过高地估计了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之间,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之间的争论的意义。所有相互斗争的学说在具体结论上相互接近,这并非偶然。

  可以说,借助对意欲要素的宽泛认定或重新解释,意欲要素必要论者在成功坚守其立场的同时,也使得这种坚守充其量只具有象征意义。这意味着,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意欲是否属于间接故意的要素,而在于它是否是一个判断故意的独立元素。仅从认识因素的角度去界定间接故意的做法,尽管在抽象意义上与偏重于意志的容认说差别甚大,不过,既然容认的判断需要借助认识因素去完成,其间的差异实际上远比人们想象得要小。由此而言,容认说的确只是一个空泛的公式,它所表示的只是故意的意欲要素是必备的,只要可以认为不是没有意欲即可。是故,即使人们肯定意欲的存在对于故意的认定存在现实意义,其意义也仅限于此。

  将认识因素界定为认定故意的核心因素,可能会引发这样的批评,即这与我国刑法有关故意的规定相矛盾。现行刑法第14条明文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在批评者看来,该规定明确表明故意的内容是指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要有所认识,并且具有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意志;倘若放弃对犯罪结果的意志要求,则必定违反刑法第14条的规定。然而,稍加分析便可发现这种批评意见并不成立。

  刑法第14条规定中所谓的“结果”,显然不是指具体的犯罪结果或者说是构成要件结果,而是指抽象意义上的法益侵害后果。否则,不以具体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犯便不可能成立故意犯了。这意味着,只要承认存在故意类型的行为犯,刑法第14条规定中的“结果”便必然要做抽象化的理解。既然故意犯体现的是行为人对法益的积极侵犯,意志态度所针对的对象自然是抽象的法益侵害,而非具体的危害结果。这样的意志态度在具体判断故意是否成立时无疑缺乏实际的意义。相反,它的认定完全依赖于认识因素。具体而言,行为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积极意志,完全取决于其是否是在对行为的危害结果有认识或预见的情况下而实施行为。在此种意义上,刑法第14条与其说是在规定故意的判断标准,不如说是在揭示故意犯的本质特征。

故意=有认识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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