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言之,在认识到行为可能引起法益侵害结果时,行为人即应放弃行为,而不是去赌自己的运气。这也是为什么当代德国刑法理论中,尽管间接故意的学说与理论层出不穷,但大致都围绕两种基本立场:要么高举认识论(或意欲要素无用论)的大旗,从客观风险的角度去诠释故意;要么就只能重新解释意欲的内容,选择以行为决定来替代对法益侵害结果的意欲。如前所述,后一种立场只是在表面上维持了“故意=认识+意志”的认定模式,本质上与前者并无不同。 在界定间接故意时倚重认识因素,是刑法随风险控制之需要而改变控制方式及技术的表证与结果。问题在于,仅以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或预见为标准是否足以认定故意。我国当前主流的刑法理论对此持否定的回答,认为必须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容认与否来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不过,对强调风险控制的刑法而言,既然意欲要素在认定故意时只具有象征意义而并无独立之价值,则根据意志态度来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做法也便失去了基本依据。那么,这是否反过来意味着凡是有认识的罪过均属于故意的范畴呢? 有学者指出,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差别在于,故意的场合,行为人对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一点有认识,而过失的场合则是没有认识,而不是对结果有较低程度的预见;行为人在对危害结果没有预见的情况下,之所以仍然要受到谴责,是因为在当时情况下,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说,学者的此种见解已触及传统罪过理论的缺陷,只是它本身也并非没有问题。 一方面,倚重认识因素来区分故意与过失,与风险社会中刑法的发展趋势暗合,符合管制危险与保护法益的需要。 另一方面,仅以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或预见为标准来定义故意,无疑也有失偏颇,因为这将极大地扩张故意犯的成立范围。 比如,住在4楼的A看到楼下狭小的空地有几名小孩在奔跑玩耍,而仍将废弃的瓷花盆从阳台往下扔,恰好击中其中一小孩造成其重伤。此案中,很难说A对危害结果没有预见,但要认定A构成故意伤害恐怕无法让人接受。反过来,根据传统刑法理论,则可能得出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结论。不过,既然行为人根本就不存在客观根据使其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凭什么说这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这意味着,将有认识的罪过分为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传统分类方式固然不可取,将之完全与故意相等同的观点也值得商榷。因为它们或者缺乏区分的基本依据,或者会引起故意犯成立范围的肆意扩张,严重违背罪刑均衡与责任主义的原则。由是之故,在刑法日益强调风险控制的今天,必须重新思考对有认识罪过的分类问题。 首先,有必要严格解释犯罪故意的内容,重新定义间接故意的概念。 在现有理论体系中,人们虽然承认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罪过程度上存在差别,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均不予重视,而基本上将之等同对待。这意味着,在界定间接故意时,应当特别关注其与直接故意之间的等价值性。从强调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危害结果确定会发生或者说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的角度来定义间接故意,无疑是一条合理的改造途径。就罪过程度而言,行为人在认识到危害结果确定会发生时仍执意实施行为的情形,并不比其将危害结果当作追求的目标的情形低。因而,将这两种情形等同视之,并不存在法律或理论上的障碍。 其次,引入轻率的罪过形式,取消过于自信的过失类型。 风险社会中,大量的日常行为都伴随对他人法益的侵害风险;相应地,鲁莽对待法益或者说有意识地冒不正当风险的行为与心态也变得司空见惯。一般说来,对相应法益的侵害往往不是出于鲁莽心态的行为人所追求的目标,而只是其行为本身附随的风险。并且,在很多时候,行为人所追求的主行为结果也并不违法,他只是在认识到具有附随风险的情况下仍执意实现主行为结果而已。 这种鲁莽对待法益的心态无疑有其特殊之处。它在罪过的严重程度上与通常意义上的故意形成较大落差,难以被认为构成对法益的积极敌视,将其与一般的故意犯等同对待过于严苛,有违罪刑均衡与责任主义原则。与此同时,由于行为人已经认识或预见到危害结果具有发生的危险,将其作为过失犯来处理也不免轻纵,不利于保护法益。 与对危害结果不具有认识的疏忽大意的行为人相比,有认识的行为人处于更为有利的可避免危害结果出现的地位,也更容易去遵守不创设风险的规范命令。他本可以通过放弃行为而避免危害结果的出现,但却为追求原目的行为而有意识地冒不正当风险,任由作为附随结果的危害结果出现。这种心态在罪过程度上显然比疏忽大意的过失要严重得多,行为人的法敌对意思也远比后者要强,将二者等同对待不仅有违责任主义,在刑事政策上也是不明智的。 这是因为,将此类行为当作过失行为来处理,在刑事政策上其实表达的是这样的诉求:在行为人不确定法益结果是否果真会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还是可以用他人的法益做赌注去试试运气,因为即使赌输了,法律上还是赋予轻度的责任,就好像行为人根本没有想到法益侵害后果可能会发生一样{8}(P.27)。 可以说,正是身陷风险社会的事实,提醒人们认真处理这种鲁莽对待法益的心态。考虑到它的特殊性,从保护法益的需要与兼顾责任主义原则出发,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体系内构建一种较一般故意为轻而比过失要重的罪过形式。不过,究竟是如英美刑法那样将之构建为故意与过失之外的独立的罪过形式(即“轻率”),还是借鉴德国的经验,通过改造或重新解释间接故意的内涵而纳入故意的范围,值得进一步探讨。 将此类鲁莽心态构建为独立的罪过形式“轻率”,使其成为故意与过失之间的过渡,涉及刑法理论的重大变动。它的引入,将从根本上改变故意与过失二分天下的基本格局。在三分式的结构中,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将变得容易。此种方案的有利之处在于: (1)依据认识因素来区分故意与过失,具有可操作性; (2)区分间接故意与轻率,符合责任主义的要求。间接故意是几乎与直接故意等价值的一种故意形式,轻率则是可谴责程度比故意要轻的罪过形式。明确对二者进行区分,无论从责任主义还是罪刑均衡的角度都是有利的。此种方案的不利之处是,在我国刑法做出立法修正之前,轻率的罪过形式无法获得合法的地位。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