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法律知识

当前位置: 主页 > 刑法 > 犯罪心理 > 故意犯罪 >

犯罪故意理论的反思与重构(6)

时间:2012-11-29 06:5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此外,便是考虑通过刑法解释来解决这个问题,也就是学德国的模式。如前所述,德国主流理论通过倚重认识要素并放宽意欲要素要求,而用间接故意来容纳轻率对待法益的心态。应当说,当前德国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故意与英

  此外,便是考虑通过刑法解释来解决这个问题,也就是学德国的模式。如前所述,德国主流理论通过倚重认识要素并放宽意欲要素要求,而用间接故意来容纳轻率对待法益的心态。应当说,当前德国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故意与英美刑法对于轻率的界定已无本质区别,只是定义方式有所不同而已。德国模式的有利之处在于,它只涉及刑法解释问题,在立法做出修正之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不利之处则是名不符实,即故意之名义难当轻率之实质。况且,任意拓展间接故意的定义边界而不顾其与直接故意之间的等价值性要求,容易使故意犯的成立范围过于宽泛,同时也无法避免认定上的任意性。

  两相权衡,德国模式很难说是一种理想的方案。将有认识的罪过分为故意与轻率两种类型,意味着取消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罪过形式。说到底,当行为人轻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时,实际上还是属于对结果的发生没有认识;由此而言,所谓的有认识的过失形式其实并不存在,至少是没有存在的实际意义。

故意的认识内容:结果本位还是行为本位

  风险社会的现实与刑法对风险控制的强调,在影响罪过形式的区分标准与分类的同时,是否也影响到故意理论的其他侧面,这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对此,有必要从危害概念的意义转型说起。

  在刑法体系内,危害概念的意义通常指向两个维度:

  一是作为刑罚之正当根据;

  二是作为刑法之目的,即要求预防危害或控制不正当的风险。这两个维度的意义无疑存在一定的内在紧张:作为刑罚之正当根据的危害,往往强调现实的、具体的侵害结果的发生,并且只有在其达到严重程度时才足以使刑事制裁正当化;作为刑法之目的的危害预防,则要求允许在危害实际发生之前,即存在结果出现的风险时,就进行干预。在古典自由主义的政治语境中,人们强调通过限制公权力的行使来保障个体权利,刑法中的危害评价因而被认为必须优先服务于前一维度的意义。

  当时的社会语境显然也支持这样的立场。彼时,刑法仍处于自然犯占主导地位的时代。工业社会的风险尽管已然出现,但并非公共讨论的主题或政治冲突的中心,在制度层面上也尚未受到严肃关注。

  基于此,刑法体系在总体上是结果本位主义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而非行为才是构建刑法理论与罪刑规范的逻辑基点。因为正是危害结果的出现,为国家刑罚权的介入提供了正当根据。相应地,犯罪故意完全围绕危害结果而展开,理论与实务中压倒性的见解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故意,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将危害结果当作追求目标或者至少是持容认的态度。换言之,在故意中,危害结果是意志态度所针对的专有对象。可以说,结果本位主义的刑法体系与传统的意欲论之间有着割不断的内在亲缘关系。由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很长时期内意欲论一直压过认识论而占据支配地位。

  风险社会的生成改变了古典自由主义生存的政治与社会生态,危害评价的意义因此发生转型。它不再优先服务于危害作为刑罚之正当根据的意义,而主要转向对后一维度即作为刑法目的的危害预防的关注。随着风险的扩散化与日常化,结果本位主义的刑法在危害预防与法益保护方面日益显得力不从心。

  于是,作为结果的危害渐渐不再是刑法关注的重心,尤其是在法定犯中。惩罚的根据越来越不依赖于现实的侵害结果,而取决于具有风险的行为本身。对此,储槐植教授早有论断,刑事责任的基础主要是意志行为而不再是外在结果,这是当代刑法思想的一种新倾向{9}(P.423)。随着法定犯在刑法中所占比例的不断攀升,立法者越来越多地采用行为本位主义模式来设置罪刑规范,以突出刑法的预防功能与主动性。各国刑法中出现了大量不以具体危害结果的出现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或既遂条件的犯罪。审视我国现行刑法,尤其是分则第2章、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与第9章,也会得出相同的结论。

  可以说,随着抽象危险犯、持有犯乃至一般的行为犯在刑法中的增多,结果要素[24]的缺失变得司空见惯。相应地,结果在刑法体系中的重要性有不断下降的趋势。即使是在以具体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犯罪中,结果的意义也经常变成只在于限制刑罚的处罚范围或者作为发动刑罚权的条件,而不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与基础。这一点在我国刑法中也有所体现。

  比如第129条的丢失枪支不报罪,立法者想要控制的无疑是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而并非由此可能造成的“严重结果”,后者只是被用来限制本条的处罚范围。同样地,刑法第339条第2款的规范目的,明显是要管制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本身,而不是“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类似的条款还有很多,如刑法第128条第3款、第142条、第146条、第147条、第148条、第168条、第186条、第187条、第188条、第189条、第304条、第330条、第33l条、第332条、第334条、第337条、第397条、第403条和第4J07条等。既然罪刑规范的逻辑基点已经日益从结果转向行为,故意理论中以结果为核心对象的传统意欲论就变得不那么合乎时宜,为认识论或新的以行为为核心对象的意欲论取代成为顺利成章的事。

  在结果本位主义的刑法体系中,危害结果既然是意欲的对象,自然也是认识的对象,并且认识内容实际上需要以危害结果为核心。相应地,凡是指向结果或影响结果出现的因素都会被认为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或明知的范围。而在行为本位主义的刑法体系中,故意的认识对象则以行为为核心。据此,只有与行为相关且直接影响行为违法性的因素才属于认识的内容。

  那么,在故意的认识内容问题上,我国刑法理论奉行的是哪种立场呢?

  大体说来,主流学说倾向于将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事实归入故意认识的内容,具体包括主体、行为、行为对象、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其他法定事实。根据其理论逻辑,倘若行为人对其中之一缺乏认识,则必将阻却故意的成立。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主流学说在近年来已受到冲击,有力的学说明确要求将因果关系与行为的违法性从故意的认识内容中分离出来。另有学者主张,故意的成立只要求行为人对实际所发生的客观犯罪事实相符合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所规定的重要部分的认识,因而,不仅因果关系与行为的违法性,还有行为对象,均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
  • 直接故意犯罪

    核心内容: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

  • 故意犯罪案例分析

    核心内容: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犯罪,是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