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法律知识

当前位置: 主页 > 刑法 > 犯罪心理 > 故意犯罪 >

犯罪故意理论的反思与重构(4)

时间:2012-11-29 06:5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论述至此,我们可能会面临一个疑问。认识因素日益成为界定故意的核心要素,是否只是认识论与意欲论二者之间的世纪拉锯战中短暂的一幕?如果只是短暂的一幕,那么,这种暂时的占据上风,就没有多大的社会意义。反之,

  论述至此,我们可能会面临一个疑问。认识因素日益成为界定故意的核心要素,是否只是认识论与意欲论二者之间的世纪拉锯战中短暂的一幕?如果只是短暂的一幕,那么,这种暂时的占据上风,就没有多大的社会意义。反之,倘若能够表明这与20世纪后半期以来现代社会所经历的变迁有关,则意味着必须认真对待故意理论的变化,需要将之纳入更为宏大的框架中进行诠释,且有必要关注这种变化对刑法体系中的其他部分所可能产生的影响。这是因为,故意理论的变化很可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它预示着刑法体系的转型或者本身就是转型过程的有机部分,而并非孤立的个别现象。

  无论是从英美刑法对间接故意和轻率的定义方式,还是从德国故意理论中的客观化趋势来看,意志要素的地位的失落正日益或者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表面看来,德国故意理论中意欲要素的客观化乃是受20世纪70年代以来客观归责理论发展的影响的结果。根据客观归责理论,构成要件行为被理解为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相应地,客观归责的判断取代了客观构成要件合致性的判断,它主要由三个规则组成,即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由此前提出发,故意自然与对客观风险的认知、估算或判断有关。它或者被诠说为认识到自己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径而行为(Roxin的决定说与Frisch的风险论),或者被定义为认识客观上应该被认真对待的危险(Iterzberg的客观认真说),或者被解释成行为时判断行为导致构成要件的实现不是没有盖然性(Jakobs的非无盖然性说),或者被界定为认识到足以实现构成要件的适格(/加重)的危险(Puppe的故意危险说),等等。

  可以说,正是借客观归责理论之东风,认识论得以重振旗鼓,并由此对自20世纪初以来一直占据支配地位的意欲论构成威胁。不过,放宽意欲要素要求的趋势显然有着更为复杂深刻的社会与政治背景。在很大程度上,它与现代社会中风险的日益扩大化与日常化有关。

  晚期现代社会是一个典型的风险社会。风险已然成为现代性的组成部分,成为日常生活无法避免的特质。由于风险兼具积极与消极意义,它既可能带来不确定性与危险,同时也具有开辟选择自由可能性的效果;因而,刑法只能设法去控制不可欲的风险或尽量公正地分配风险,而无法简单地以风险的最小化或根除风险作为追求目标。当日常行为本身就可能伴随对他人法益的侵害风险时,以国家与个体之间的二元对立作为逻辑基础且强调个体权利保障的刑法理论,便面临新的难题。

  以交通运输行为为例,它对于现代人的生活不可或缺,但本身蕴含着侵害他人人身与财产安全的内在危险。刑法显然无法也不应禁止人们从事此类行为,因为这会极大地限制人们的自由,甚至使基本生活秩序陷入瘫痪状态。考虑到现代社会中人的行为的复杂而矛盾的特性,刑法已经无法再简单地模仿或利用传统的控制方式来实现对社会的控制,即根据行为在客观上的特殊属性(如强烈的反伦理反道德性或社会危害性)来界定刑法的禁止范围。相反,现代刑法面临一项新的难题:如何调整或管理——而不是绝对地禁止——具有法益侵害风险的日常行为,使之既不过多限制个人的自由,同时又不至于让他人承担不正当的风险。

  由此,管理不安全性成为风险社会中刑法的重要任务。由于刑法所规制的只是不正当的风险,而风险正当与否的判断本身又缺乏明确的客观标准,需要综合考虑诸多因素(如行为所涉及的活动的社会价值、风险发生的概率以及受威胁的危害的性质与严重程度等),这便使得危害性的评价越来越依赖于评价主体的价值定位与政策选择。危害评价的主观化趋势,即是否存在需要刑法禁止的危害,越来越多地取决于评价主体的判断,使得人们难以再根据单纯的客观危害性来界定犯罪。

  这意味着,传统的控制方式与技术已经难以适应风险社会的形势。为迎合风险控制之需要,刑法领域被迫启动一场重新洗牌的运动;而由刑法任务观的重新定位引起的洗牌,很快将其影响之触角蔓延至刑法体系的各个角落,引发一场类似多米诺骨牌效应的连锁反应。毫无疑问,犯罪故意就是这副骨牌中被掀倒的其中一张牌。

  刑法理论一般公认,故意犯的本质在于对法规范的敌对意思,而此种敌对意思需要通过对法益的侵害决意表现出来。在传统刑法的范围内,由于行为人通常采取的是反社会反伦理的手段,其实施行为的意欲与侵害法益的意欲完全重合,肯定前者即能认定行为人对法规范的敌对心态;故而,可以毫无障碍地将意欲的内容解释为是对法益侵害结果的意欲。

  相反,对于那些具有引起法益侵害风险的日常行为来说,行为人的从事行为的意欲(即行为决定或行为决意)并不等同于侵害法益的意欲。也就是说,从行为决定本身无法断定行为人对法益侵害结果所持的心态,也难以直接表明行为人对法规范的敌对意思。相应地,倘若仍然坚持意欲的内容是对法益侵害结果的意欲,则不仅认定故意会变得异常困难,而且难以有效地保护他人与社会的法益。

  由是之故,在认定故意时,通过放弃或放宽意欲要素的要求而将关注重心放在认识因素之上,便成为理论为迎合风险社会之现实需要而被迫做出的应变之举。无怪乎台湾学者黄荣坚会断然声称: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对于“故意”的要素,除了“知”以外,再加上其他任何要素都是有害的;在故意的观念里加上“意”的要素是反而侵害了被害人,也侵害了一般社会大众的基本人权,因为这种严格的定义降低了“故意”这个观念对于一般人生命、身体、自由和财产等法益的保障功能,而这种使“故意”贬值的做法没有宪法上或刑法上其他基本原则的依据。无论人们是否赞同这种见解,在强调危险管制的风险社会里,它显然正日益成为支配刑法理论与实务的事实上的指导准则。因为它在刑事政策上表达的是这样一种诉求,即个人无权利用他人的法益做赌注去追求自己想要的东西。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
  • 直接故意犯罪

    核心内容: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

  • 故意犯罪案例分析

    核心内容: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犯罪,是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