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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方与被告方之间的社会地位或亲密程度的差异性是导致定罪量刑不公的最为重要的原因,因而,尽量消除被害方与被告方之间的异质性是避免定罪量刑社会学模式发生作用的最为重要的途径。然而,消除被害方与被告方之间的异质性几乎没有可能,因为被害方与被告方作为社会个体,其本身就是以异质的方式存在着。这一方面是由于人生而不平等,⑼另一方面,由于生而不平等,在后天的社会化过程中,个体则更会以异质的形式存在,诸如阶级差异、贫富差异、种族差异、相貌差异等,这是社会存在的必然现象,是不可避免的。同时,消除被害方与被告方之间关系距离的差异也是不可能的,因为,社会是普遍联系的,个体与个体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着相互联系,只是会存在距离远近而已[17]。 消除支持者与干预(反对)者的异质性社会特征则是可行的。这里所说的消除支持者与干预(反对)者的社会特征的异质性,不是指让被害方与被告方的支持者与干预(反对)者的社会特征都趋于一致(这是不可能的,正如上文所述,社会个体是以异质的方式存在的),而是对具有异质性社会特征的支持者与干预(反对)者的行为进行约束,使其社会特征的异质性不会影响法官定罪量刑自由裁量权。具体做法是:第一,尽量消除律师社会特征的异质性。消除律师社会特征的异质性要求对律师行为的约束,如律师不能进行广告宣传,不能对自己的学历、社会关系、社会兼职(头衔)等进行宣传(包括印在名片上);律师只能根据事实和法律并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辩护,不能向行政或党派首脑反映情况,以求得法外干预;律师不得召开所谓的专家论证会,以求得学者的支持;律师不得借助媒体舆论的力量来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等。第二,消除有偏袒立场的支持者、干预(反对)者的异质性。例如,禁止民愤者联名上书法院或政府部门;禁止民愤者针对刑事案件集会游行;禁止法学专家及知名人士,以其专业背景或社会地位出具意见书;禁止官员对司法进行干预;禁止新闻媒体对案件进行“倾向性”报道,媒体的报道必须客观公正,只介绍事实,而不能发表评论。第三,消除证人的异质性。例如,证人作证的时候,隐去其社会身份;证人作证时尽可能以书面方式回答,而不要以语言方式回答。 消除法官社会特征的异质性是减少定罪量刑不公现象的最主要因素。虽然不能彻底消除法官社会特征的异质性,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其异质性则是可行的。具体做法是:第一,尽量使法官的个人素质同质化。例如,从年龄上对法官进行限制,规定从事法官职业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这样可以避免因年龄差异而导致定罪量刑结果上的差异;从学历上对法官进行限制,规定从事法官工作必须在通过资格的基础之上,还要有一定的学历文凭要求;从经济上对法官进行限制,规定从事法官职业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和良好的经济信誉,禁止那些存在巨额债务的人进入法官队伍。第二,尽量使法官与当事人保持同等距离,约束业外活动的范围,禁止法官庭外与当事人接触。第三,尽量使法官独立定罪量刑,增加不同级别法官定罪量刑的权威性,并使之趋同。第四,减少法官情感、文化等多方面因素对法官定罪量刑所带来的不利影响[17]。 (二)定罪量刑非社会特征化 尽管可以通过尽量消除案件支持者、干预者以及法官的社会特征异质性来减少案件社会结构的异质性,但由于试图消除被害方与被告方之间的异质性是不可能的,因而彻底消除案件社会结构的异质性也就不可能。通过减少案件社会结构异质性不能完全避免定罪量刑的社会学模式发生作用。我们必须寻求避免定罪量刑社会学模式发生作用的第二种途径,即定罪量刑的非社会特征化[17]。 异质性案件社会结构因素只有被法官感知才会影响到法官定罪量刑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定罪量刑过程中的任何一项歧视,无论是经济的、性别的等都会影响定罪量刑环境中案件社会结构异质性的社会信息量的多少。即使案件的社会性质是完全一致的,但它们所包含的社会信息仍然会使它们变得不一样并且导致定罪量刑不公现象发生。例如,在某些案件中,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记录(一种规范的信息)被法官及陪审团预先知道了,那么这个被告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会处于不利的地位[17]。 然而,按照定罪量刑的法理学模式,在法庭定罪量刑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充满了有关被害方与被告方,以及相关人员大量的案件社会结构异质性的社会信息。某些案件,如适用死刑的案件裁决,已经被证明是各种社会信息综合作用的结果。这些社会信息涉及被害方与被告方的身份地位、财产状况、个人爱好,以及支持者与干预(反对)者的态度等。大量的案件社会结构异质性的社会信息,尤其是其出现在法庭上,使定罪量刑不公成为可能。因此,避免定罪量刑的社会学模式发生作用的另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尽量避免在法庭上出现案件社会结构异质性的社会信息,即定罪量刑的非社会特征化。有多种方法可以实现定罪量刑非社会特征化,其中,有一些是可行的,而有一些则可能只是理论上的假设。 方法一:通过程序法规定,将与案件社会特征(社会结构异质性的社会信息)有关的证人证词和其他介绍排除在外。这样,法庭的社会信息就会降低。所排除的社会信息包括被害方和被告方的种族、财富、身份地位、受教育情况、以往经历等,以及被害方和被告方之间的关系距离。用不着大面积地改变程序法的规定,我们就可以使大量的社会结构异质性的社会信息无法进入法庭。⑽ 方法二:使做出定罪量刑判决的法官远离被害方与被告方的社会信息。在对被害方与被告方的社会信息一无所知的基础之上去定罪量刑,将会在某种程度上消除定罪量刑不公现象。如前文论及,媒体不仅是一种案件社会结构因素,而且也是法官感知案件社会信息的重要途径,让做出定罪量刑判决的法官远离媒体是实现定罪量刑非社会特征化的重要途径。 以上两种方法均是可行的,也是避免定罪量刑社会学模式发生作用,减少定罪量刑不平等的重要途径。然而,不论程序法如何规定把与案件社会特征相关的证人证词和其他介绍排除在外,也不论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如何不考虑被害方与被告方的社会信息,但另一因素仍然不可避免地暴露了被害方、被告方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社会特征,即他们本身的存在。因而,要想更彻底地使定罪量刑非社会化,可以考虑采用第三种方法。由于第三种方法对现行的法理学定罪量刑模式提出了挑战,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定罪量刑程序相背,因此,这种方法可能只是理论层面的,在实践中难以采用。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