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国外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及现代分析,笔者认为,必须在立法上和理论上强调“行为具有秘密性”是盗窃行为的本质特征。因此,在刑事立法上规定盗窃罪的手段时,要充分考虑到盗窃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界限问题,尤其是与抢夺罪的界限问题。中国刑法典中规定有抢夺罪,因而在考虑盗窃罪的手段时,就应考虑到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犯罪手段的联系与本质区别。从共同性上来分析,与抢劫、诈骗比较,盗窃与抢夺有一个共同特征:行为人盗取财物都违背了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意思,同时未对所有人或持有人使用暴力或胁迫;而二者的本质区别,笔者认为,即在于盗窃手段具有“行为秘密性”的本质特征,而抢夺罪的犯罪手段则不具有这种属性。 中国刑法自古以来就有将盗窃罪手段界定为“秘密窃取”的历史性传统。中国古代所谓“盗”的概念,按照有关解释,窃人货物,取非其物,即为盗。参见《晋书。刑法志》:《荀子。修身》。作为封建法典的典范唐律规定:“诸盗,公取、窃取皆为盗”。其疏议解释说:“公取,谓行盗之人公然而取;窃取,谓方便私窃其财,皆名为盗”参见《唐律。贼盗》。宋承唐制,相沿至清不改。由此可见,古代的“盗”其外延是比较广的,凡公然或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的,都属于“盗”。但古代的“盗”不完全等同于现代的盗窃,古代的“盗”包括盗窃、强盗等多种财产犯罪。只有其中的盗窃才相当于现代的盗窃。至于什么是盗窃,《唐律疏议》解释说是“盗窃人财,谓潜形隐面而取”。同上书。宋、元、明、清的规定与唐大同小异,都是规定盗窃是秘密窃取。 中国大陆刑法学者大都认为,容易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行为人采用的犯罪手段就是秘密窃取,这是盗窃罪与其他财产犯罪区别的主要标志。但是,近来有的论者以外国立法例和刑法理论为借鉴,提出盗窃罪不应以秘密窃取为限,并认为“秘密窃取”是同语反复,违反语法规则,等等。 笔者认为,关于将盗窃犯罪行为限定为“秘密窃取”的必要性,应当从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正确理解“秘密窃取”的科学内涵。笔者认为,秘密窃取作为盗窃罪的手段具有科学根据并且符合客观实际:其一,“秘密窃取”在语言用语上并无可指责之处。“秘密”是“窃取”的修饰词,起强调作用,而不是起限制作用。这种修饰方法是符合现代汉语语法规则的,并无同语反复之嫌。同时,这种修饰方法在刑法学的其他概念中亦不少见,例如我们常使用“公然夺取”、“强行劫取”等概念,也并无不当之处。其二,“秘密窃取”是对盗窃罪客观行为的科学概括。它既是区分狭义盗窃与广义盗窃的主要特征,又体现出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主观上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持有人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窃取其财物的行为。可以从“秘密”和“窃取”两个方面对秘密窃取进行界定。在研析行为秘密性的本质特征时,要注意众以下几方面着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