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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行为特征的认定(7)

时间:2012-12-19 11:1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司法实践中,还经常遇到这类案件,行为人在实施窃取行为时,同时采用诈术进行盗窃。即先采用欺骗手段,使他人相信某种事实,然后再用窃取手段偷走他人财物。这在刑法理论上又称为诈术盗窃。引自《案例与刑法》,日


  司法实践中,还经常遇到这类案件,行为人在实施窃取行为时,同时采用诈术进行盗窃。即先采用欺骗手段,使他人相信某种事实,然后再用窃取手段偷走他人财物。这在刑法理论上又称为“诈术盗窃”。引自《案例与刑法》,日本警察时报增刊1981年5月。对此,我国著名刑法学家王作富教授曾举一例:甲得知乙、丙欲出售进口收录机,即开车去乙、丙住处。买卖过程中,乙清点甲支付的价款发现少付20元,甲接过后清点时趁机抽出一沓钱,随机交给乙,并被上20元。参见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第60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这就是典型的“诈术盗窃”。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必须根据法律上规定的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特别是各自的行为特点予以区别。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刑法理论,诈骗罪是以隐瞒事实真象的方式或以一种虚构的事实,使人信以为真,而仿佛“自愿”地交出财物,其行为特征是骗取财物。罪犯是通过对方因受欺骗而错误地处理自己财产的行为来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在诈骗罪中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对诈骗犯来说,是用隐瞒事实真象或用一种虚构的事实欺骗对方,使之上当;第二,对于财物所有人来讲,则是对这种虚假的事实信以为真,仿佛“自愿”地对其财物作出处理。而财物所有人的“自愿”处分行为是诈骗罪的本质特征。由此可见,诈骗罪的成立必须具备这样几个阶段:欺骗行为-上当受骗-财产上的处理行为-获得财产或财产上的利益。而盗窃罪是行为人以隐秘的方式,暗中窃取他人财物,无使他人处分财物之必要。因此,即使盗窃犯在盗窃过程中,先采用了诈骗手段,使他人相信了某种虚假事实,从而陷入了某种的理解,甚至上当受骗。但只要财物所有人因某种原因未能自愿交出财物,或者虽然交出财物但并非是处分该物,欺诈人为了继续得到财物,乘财物的支配力一时驰缓而秘密窃取,就应视为盗窃而非诈骗。这种“诈术盗窃”的方法,实际上就是通过实施诈骗行为,为盗窃行为创造方便条件,对财物的取得方式最终还是靠窃而非骗,不是财物所有人“自愿”交出了财物。如,有人在服装商店,佯装顾客,向售货员索要衣服试穿,并乘售货员对之看管松懈之机,悄悄将衣服拿走。这种行为就是盗窃。因为售货员的递交行为并非处分,售货员轻信了对方的话,而将财物递给对方,其目的是为了让顾客能看中该物,从而实现买卖交易。所以,行为人利用售货员对财物看管松懈之机,秘密窃取其手中之物,就应视为盗窃行为。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客观行为的本质特征。其中的“秘密”既是行为进行时的客观状态,又反映着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反映着主、客观二个方面的内容,窃取行为是这种主观心理状态的外在表现。窃取行为也是区别盗窃罪与其他财产罪的界限。因而,“秘密窃取”作为盗窃罪的客观特征是对其本质的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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