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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行为特征的认定(8)

时间:2012-12-19 11:1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5)秘密性的不同表现形式 盗窃犯罪行为虽然具有秘密性这一本质特征,但是秘密性因行为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表现形式,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基于盗窃对象的存在形式不同而体现出来的不同表现形式。盗窃罪的对象只能是动


  (5)“秘密性”的不同表现形式

  盗窃犯罪行为虽然具有“秘密性”这一本质特征,但是秘密性因行为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表现形式,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基于盗窃对象的存在形式不同而体现出来的不同表现形式。盗窃罪的对象只能是动产,其中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对象不同,其盗窃行为的表现也不同。我国著名刑法学家王作富教授依对象不同将秘密窃取概括为以下3种形式: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第77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其一,对于可移动物的秘密盗窃。对于将可移动的财物,行为的秘密性表现为,秘密地将犯罪对象转移到行为人控制之下,并且脱离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控制范围。例如,将他人口袋里的钱包窃取到自己的口袋里;把单位的钢材秘密搬运到单位以外,等等。如果正在着手盗窃,尚未控制到手就被迫中止,构成盗窃未遂。其二,无形物的秘密盗窃。对于电力、煤气、天然气等能源或者动力的盗窃,具体表现为通过传输系统以使用和消耗,不可能像有形物那样转移到行为人手中加以控制,即不存在转移的有形的时空距离,而是只要行为人启动开关,动力就开始消耗,所有人的损失就立即产生,盗窃行为即告完成。此类盗窃行为秘密性的体现,表现为行为人以所有人未察觉的形式消耗、使用。其三,根据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应以盗窃罪论处。这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盗窃罪。此种盗窃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其一,偷接他人的电话码号,偷打电话。其二,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进行非法并机。其三,明知自己使用的电话或移动电话是盗接在他人电话线路上的,或者是非法并机的伪机,而继续使用。以上几种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将他人的财物非法转为己有,但是,行为人秘密使用通信服务的行为所产生的通话费用都记在他人账上,由他人支付,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与直接窃取他人财物,没有本质区别。

  (二)盗窃行为的非暴力性

  盗窃罪的客观行为必须是非暴力性的,因此,如果行为人恶意实施了致使人失去反抗力、处于不能抵抗状态的行为,而后实施所谓的“秘密窃取”的,当然构成抢劫罪而不构成盗窃罪。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第19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例如将他人灌醉后窃取财物的,等等。对此大陆法系国家也予以承认,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39条规定:“使他人昏醉而盗取其财物的,以强盗论。”基于此,对于犯罪人实施盗窃行为后为对抗司法等而采取的事后暴力行为,则更应当依法加以严惩。对此,中国刑法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均采取同种方式,即对此种行为以抢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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