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为秘密性的主观性特征 秘密窃取具有不可否认的主观性特征,换言之,就是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持有人当场发现的手段窃取财物。 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手段,不是孤立的,它与其他要件是有机结合的,因此,不能从纯客观方面来理解犯罪手段。秘密窃取,作为盗窃罪的犯罪手段是主客观两方面的统一。参见刘明祥:《试论盗窃罪犯罪构成的中主客观相统一问题》,载《法学评论》,1985年第2期。行为的秘密性是行为主观内容的一部分,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应当包括对手段秘密性的认识。因此,只要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为人发觉的方法窃取财物的,就应当认为是秘密窃取,而客观上是否已被人发觉则非所问。譬如,犯罪分子深夜潜入某宅院盗窃财物,盗窃过程中,女主人被惊醒,但因胆小怕事,竟不敢声张,任凭犯罪分子行窃,待犯罪分子离开后才开始清查财物,呼喊被盗。上例中,虽然财物的所有人已经发觉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但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他没有被发觉,所以其手段仍不失为秘密窃取。相反,如果行为人采取自认为即刻会被失主发觉的方法夺取财物,不管失主客观上是否已发觉,都不能认为是秘密窃取,而应认定为抢夺。譬如犯罪嫌疑人王某冲进某成衣店,公然夺走两套西服,但因店主午睡并未发察觉。对于此案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检察院以抢夺罪起诉,法院认为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本案中虽然失主没有当场发觉犯罪嫌疑人夺取财物的行为,但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他劫取财物的行为可能会被当场发觉。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抢夺的故意,而不是盗窃的故意。因此,本案应定为抢夺罪,而不是盗窃罪。可见,在认定秘密窃取时,关键要综合考虑作案时的各种情况,正确对待犯罪人的主观认识程序和正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能以失主实际是否发觉作为判断是否秘密窃取的标准。 (2)行为秘密性的时间要求 盗窃犯罪行为的“秘密性”具有时间性要求。换言之,秘密窃取是就窃取财物当时而言的。秘密获取是窃取财物的手段,而不是概指整个盗窃过程的作案手段。因此,盗窃罪的秘密窃取并不要求在整个盗窃过程中都是秘密的。那种认为“只有悄悄地离开现场”才是秘密窃取,“盗窃罪的作案手段从作案开始到离开现场都具有秘密性”的观点有欠妥当。参见罗振准、朱运钧:《对〈一驾驶员驱车攫取路旁财物应如何处理〉一文探讨》,载《法学》1983年第8期。笔者认为,行为人进入和离开盗窃现场的方式、手段对认定是否为秘密窃取没有意义:(1)进入现场的方式可以多样化。盗窃行为人既可以秘密地进入现场,例如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人甚至运用“调虎离山计”,使用欺骗手段将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骗离现场,然后趁机盗窃财物。譬如,常某冒充医生给吕某之妻打电话,谎称吕某发生车祸在医院抢救。吕妻中计赶去医院时,常某翻窗而入,窃走吕家价值1万余元的存折和家用电器;也可以不加掩饰地公然进入现场,例如冒充某一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大摇大摆地通过大门进入仓库而带走一部分财物。这些都属于秘密窃取。(2)离开现场的方式也可以多样化。实践中,行为人离开现场的方式、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悄悄离开,有的被失主发觉追捕,被迫公然逃跑。无论行为人离开现场情况如何,只要他没有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应认为是秘密窃取,依盗窃罪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