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条中的股东或者董事为二人以上时,其中一人或者数个股东或董事依据第十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股东或者董事追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平均分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交易对人与公司签定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时知道或者因当知道公司已经解散,仍与其进行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交易相对人和公司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债权人因清算组未适当履行通知、公告义务,请求判决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确认。 对诉讼未决的债权,清算组可以将相应份额提存后,对其他财产先行分配。 第十五条 债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公司财产最终分配完毕前请求清偿。未分配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公司股东以其分配中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债权人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有过错的除外。公司股东在分配中取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在清算中对于已知债权人的债权未予清偿,清算完毕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清算组成员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执行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怠于起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四、关于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 第十七条 公司解散后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后故意拖延清算,或者有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公司股东、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清算案件,应当同时指定清算组成员。 清算组成员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更换;债权人有正当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更换清算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予以更换。 社会中介机构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取得相应报酬。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清算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清算组成员或者成员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此规定似无必要,可删除。) 第二十条 清算组对清算事务作出决议,须有清算组成员二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出席,且由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清算组不能达成有效决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变价出售公司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清算组决议不经拍卖方式变价的,应当将财产变价方案报人民法院确认后进行。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清算组成员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人民法院以清算方案有瑕疵不予确认的,清算组应当予以修改。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应当在公司清算案件受理六个月内清算完毕。但因有关民事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或者申请仲裁机关仲裁的,其审限或者仲裁的期间除外。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适当延长清算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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