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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对这一问题的争论焦点,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管理、经营”。毫无疑问,劳务型承包中的承包者必须占有发包方的财产,并且在一定的权限内可予以处理、支配,这种劳务活动也可以理解为一种管理。但问题在于,这种对发包方财产的占有、支配和处理,是否属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中的“管理、经营”呢?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从贪污罪的客体入手,因为只有了解贪污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知道该罪设立的立法目的,才能对其罪状作出科学的解释。通说认为,贪污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中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5]因此,行为人职务的公务性是成立贪污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的职务不具有公务性,即使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财产,由于不可能侵犯“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这一贪污罪的客体,自然不可能构成贪污罪。公务性必须具有以下两个特性:其一是管理性,对公共事务进行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办理等活动;其二是职权性,具有对管理事物的决定、决策、监督、调查、处理等权力。[6]公务行为和劳务行为的区别往往在于,劳务活动只是从事劳动生产和劳动服务活动,不具有对公共事物的管理性和职权性。因此,利用劳务活动的职务便利,不属于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不可能构成贪污罪。在经营权型承包中,承包者承包的对象是国有财产,其承包活动是对国有财产的组织、调配、监管、办理,同时该管理、经营的权力源自于国有单位通过承包合同的委托授权,具备规律性和职权性,因此承包者的活动具有公务性,属于第382条第2款中的“管理、经营”。在劳务型承包中,承包者的活动只是一种生产活动或服务活动,既无需对国有财产进行组织、调配、监管、办理,也没有相应的职权,因而其行为不具有公务性。例如,售货员承包国有商场的柜台售货,售货员为顾客售货,当然有商品甚至货款经手,同时对其出售的商品也会进行一定程度的管理,如怎样保持商品排列整齐,如何使顾客买到常用的商品,防止商品被盗、破碎、污损等。这些活动,都是劳务性的活动,售货员虽然经手商品和财物,但不具有对这些财物的组织调配权,其行为缺乏公务性,不属于贪污罪构成要件中的“管理、经营”。所以,否定说是正确的,劳务型承包中的承包者不能构成贪污罪。 综上可见,在经济承包中,行为人利用承包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是否构成贪污罪,不能概而言之,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该承包是经营权型承包,承包者在承包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构成贪污罪;如果承包是劳务型承包,由于承包活动不具有公务性,因而不构成贪污罪。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