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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修订)

时间:2013-07-01 23:4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一届第4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3月2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12年6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一届第4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3月2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人口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改善人口结构、增进生殖健康、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大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口综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并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及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与卫生、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计划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村(居)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奖励、扶持内容。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是五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是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四)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婚后不育,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要求生育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七)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第十五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双女户招婿,安排其中一个)的;

  (三)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十年以上的。

  第十六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村居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满五年的;

  (三)被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前款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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