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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

时间:2012-11-30 18:58来源:飞常手工 作者:琴意诗心 点击: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3日,郑州夏津县从事过纱厂机械检修工作的王光星与某纱厂的闫洪信、李世光商讨梳棉机检修事宜,经协商,决定:对该纱厂九台梳棉机之中的四台进行平车检修,由王光星再找五、六个人利用业余时间检修,完成检修的时间是10天,验收合格后每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3日,郑州夏津县从事过纱厂机械检修工作的王光星与某纱厂的闫洪信、李世光商讨梳棉机检修事宜,经协商,决定:对该纱厂九台梳棉机之中的四台进行平车检修,由王光星再找五、六个人利用业余时间检修,完成检修的时间是10天,验收合格后每台支付报酬550元。商定后,王光星就又找到侯庆普、范印航、张玉国、朱宪涛、刘维亮(均从事过纺织机械检修工作,具备相关技术)共六人,他们自备专业维修工具,根据个人的时间安排,主要是利用晚上业余时间对梳棉机进行检修,报酬的分配方式是按每人出勤天数平均分配检修报酬,没人多吃多占。2006年3月20日晚10时许,侯庆普在进行梳棉机的检修时不慎将右手挤伤。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并需进一步进行手术治疗,损失较大。 维权过程:伤者侯庆普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委托了当地一家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要求代理诉讼,该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认为,是王光星从纱厂揽的活,侯庆普是跟着王光星干,才在检修工作中受到伤害的,同时,认为纱厂(原为夏津县奥鑫纺织有限公司,后注销,2006年8月23日在原厂址上又注册为夏津县和润纺织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的法人单位,对本企业的经营活动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遂以王光星和夏津县和润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以原告侯庆普受雇于王光星为诉讼理由提起诉讼。

案件进展艰难而漫长,原告更是怀疑被告王光星和夏津县和润纺织有限公司在当地有钱有势,法院肯定向着他们,故意为难自己。直至近一年之久,才等来一审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侯庆普不服一审判决,又提起上诉,笔者在上诉阶段接受了此案。笔者接手案件之后,感到本案虽小,但有一定的分量,本着作为一名律师的责任感,决心一定要为当事人讨个说法。在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和研究之后,笔者发现,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虽然审理期限被拖延的很长,但法院做出的判决并非无道理。

于是,笔者又与二审法院的主审法官取得了沟通,最后认为,继续上诉进行二审的确无实际意义,只能白白耗费时间。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早在一审起诉时,原告以雇佣关系作为诉讼理由就难以成立。为此,笔者认为要有个说法,必须先找准路子,然后再走下去。笔者觉得,当事人侯庆普和其他参与梳棉机检修工作的人员张玉国、范印航、朱宪涛、刘维亮以及王光星,他们是共同组织起来为纱厂(夏津县和润纺织有限公司)进行机器检修工作的,在一定的时间内,利用他们的技术和工具设备,相互协调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然后纱厂向他们计件共同支付报酬,在报酬的分配上,没人多吃多占。不难看出,是包括一审原告侯庆普和被告王光星在内的六个人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合伙关系,才得以参与完成纱厂机器检修工作的。因此,根据相关规定,笔者决定应当以合伙关系为诉讼理由,以共同参与机器检修工作的其他五人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本案方有希望。在做好相关工作之后,当事人随即撤回上诉,回到夏津县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

最后结果:

夏津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另行主张的诉讼理由,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被告王光星从纱厂(夏津县和润纺织有限公司)处承揽维修工作后,与原告侯庆普、被告张玉国、范印航、朱宪涛、刘维亮等人合伙完成所承揽的工作,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原告侯庆普受到,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前段,做出共同参与机器检修工作的其他五被告共同分担原告侯庆普损失的判决。至此,这个打了两年之久的官司终于以受害者的损失得到补偿而告终。 案例简评:在这个案例中,有两个基本的法律关系一定要搞清楚,一个是以王光星为牵头的六个检修人员与纱厂(夏津县和润纺织有限公司)的关系,一个是包括伤者侯庆普在内的六个检修人员之间的关系,前者是承揽的法律关系,后者应是公民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这里,原告侯庆普起先主张与王光星之间是雇佣关系,包括王光星在内的五个被告主张他们和原告侯庆普与纱厂(夏津县和润纺织有限公司)之间是共同的雇佣关系都是不符合事实情况的,是容易产生误解的地方。尤其是对于张玉国、范印航、朱宪涛、刘维亮来讲,他们以为自己和侯庆普是一起跟着王光星干活的,怎么会成为合伙人了呢?这对于一般人来讲的确不容易理解,但只要我们根据客观事实,通过对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尤其是准确掌握雇佣关系构成的要件,就不难得出正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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