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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签发给资信状况良好的单位或个人,用以提取现金和在特约商户进行购物、消费的一种信用凭证。在我国,自80年代中期开展信用卡业务活动以来,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活动便时有发生。鉴于我国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构成犯罪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一般以诈骗罪论处。不过,信用卡诈骗犯罪与普通的财产诈骗犯罪虽然都归属于诈骗犯罪的范畴,但与普通诈骗罪相比,信用卡诈骗罪无论是在犯罪手段、行为方式、侵犯的客体还是在社会危害性上都具有自身的特点。因而,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法典(以下简称新刑法)第196条保留了这一犯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 犯罪主观要件 信用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新刑法第196条除对“恶意透支”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外,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三种行为方式均未限定主观特征。尽管如此,刑法理论上通行的见解仍认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关键。如借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也是一种冒用信用卡的欺诈行为,但是借用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持卡人财物的目的,因而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二 犯罪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为信用卡诈骗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形式。(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进行消费购物提取现金等行为;(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即使用已超过有效使用期限的信用卡或使用已挂失而无效的信用卡等行为;(3)冒用他人信用卡,即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4)恶意透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骗取财物金额5000元以上,逃避侦查或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的,应追究刑事。 1997年刑法第196条列举了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四种情况。但这种列举式却难免挂万漏一,有可能疏纵犯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一个重要的指导原则就是附一些原来比较笼统原则的规定,尽量把犯罪行为研究清楚做出具体规定。列举式规定的好处是显然易见的,那就是大大加强了司法的可操作性,但前提是这样的列举必须能够涵盖相关的全部的危害行为。刑法中规定了四种诈骗方式也就意味着一旦出现新的利用信用卡诈骗的危害行为,若严格依罪刑法定原则,对之只能以普通诈骗罪评价。对此和196条临近的193条贷款诈骗罪和195条信用证诈骗罪在采用列举式规定之外均加上了“以其他方法……”这样的兜底条款以避免疏纵罪犯,196条的这样的规定不能不说是存在疏漏的。 三 犯罪客体 信用卡犯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它包括财产所有权、银行金融管理秩序和商户经营管理秩序。对于具体的信用卡犯罪来说,其侵犯客体的主次方面取决于具体的犯罪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但是,由于信用卡犯罪是新型犯罪,其犯罪客体也有特殊性,需深入加以探讨。(l)财产所有权的性质明显有三个层次:首先,表现为公私财产所有权。例如,用伪卡犯罪侵犯的主要是银行财产所有权。用盗窃所得的有效信用卡犯罪,在被窃卡尚未列入止付名单时,侵犯的是持卡人财产所有权,当被窃卡已列入止付名单时,侵犯的是商户所有权。其次,表现为银行特定拥有的公共财产所有权。因为持卡人的资金,无论是存款资金还是信贷资金都在银行的管理控制之下,银行对此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部分处分权(授权管理),并且对资金的流失负有责任。再次,表现为国内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财产所有权。由于犯罪的跨国性,其侵犯的银行金融管理秩序和商户经营管理秩序也有国内和国外之别。 (2)侵害银行信用的客体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侵害无形标的物客体仍然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理由是:骗取无形的银行信用,通常是骗取其它有形财物的行为的一个部分。诈骗犯的目的就在于利用银行信用优于商业行业的资信特征,在社会上行骗,这意味着最终必然导致公私财产所有权受到威胁或侵害。此时,无形的银行信用也就成为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实,银行信用作为无形的非物化标的物,只是与有形的物化形态的人与物相对应,它可以成为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而不可能成为有形财产的所有权表现形式。银行信用是银行开展金融业务的基础和内容,因此,侵犯银行信用的客体只能是银行金融管理秩序。这是信用卡犯罪区别于一般诈骗犯罪的一个重要依据。 四 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已满不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且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根据新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信用卡有个人卡和单位卡之分,因此利用信用卡诈骗,尤其是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不仅自然人会实施,法人也会实施,这就不能排除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可能性。当前,单位犯罪更加突出。信用卡诈骗犯罪是种预谋犯罪,犯罪分子借助各类单位的名义进行犯罪活动,在知识上、手段上更加趋于专业。在单位内部,犯罪成员间分工细密,各自具有良好的规避法律制裁和反侦查能力,且赃款流向极其隐蔽,给打击这种犯罪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不少不法单位已成为信用卡诈骗犯罪分子的隐藏地,今后一段时期单位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将大量增多。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及的金额并非都是小数额的,否则刑法也没有必要规定无期徒刑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了,而通常情况下单位犯罪所涉及金额往往要大于自然人犯罪所涉及金额。对于单位持卡人按照单位意志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依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只能对具体负责人施以刑罚而对单位却不能实施以罚金刑,导致单位的刑事责仟无法追究。按照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及罪责相适应原则,对于单位持卡人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应当处罚不仅是自然人,而且理应包括单位法人。新刑法没有规定单位能够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宜通过修订的途径加以弥补。但在刑法没有修改以前,应当如何处理单位所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构成犯罪的,依照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据此,有学者主张对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不能处罚单位,只能依照刑法中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单位犯罪是由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所实施的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体现的是对单位整体所应负的刑事责任的一种分担,而不是意味着该类人员也是单位犯罪的主体。这说明在单位实施某—行为的场合,要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须以单位所实施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由此,在单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便会导致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必然联系出现割裂,造成在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却存在刑事责任的不合理现象,并且抹杀了单位行为与自然人个人行为的差别,将本来由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强行作为个人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加以对待。为此,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出发,在刑法没有作出相应的修改前,对于单位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不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去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