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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探微(转载)

时间:2013-01-22 23:31来源:观文记录 作者:孙景环的男科空间 点击:
贷款诈骗罪探微 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该罪的特征是: 1、贷款诈骗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银行及其他金 融机构

贷款诈骗罪探微

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该罪的特征是:

1、贷款诈骗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

2、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是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列举了五种贷款诈骗的表现方式:(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该罪属于结果犯。

3、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4、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

二、罪与非罪的认定

(一)、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

区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主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第193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必须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这一目的,就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到期不能归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不能一概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方面看,即使其信贷活动完全按照金融法规的规定进行,也不可避免地产生金融风险,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出现呆帐、坏帐的可能性是时刻都存在。从借款人角度来分析,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即使符合各种法定条件,而且没有采取任何欺骗手段,但由于市场经济形势的变化,行为人因经营不善,也可能导致到期无力偿还贷款。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一定的过失,使金融机构的贷款遭受到损失,但不能因此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贷款诈骗罪的必备要件,到期不能归还贷款不是贷款诈骗罪的必备要件。

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即构成贷款诈骗罪。无论行为人是否在客观上已经将贷款据为已有,都构成犯罪,。行为人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在客观上并未将贷款据为已有的,也构成了犯罪,应当以犯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行为人因不符合法定条件,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象的欺骗手段,骗取了贷款,其主观上的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而是将贷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本意在营利后归还贷款。在现实生活中,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的事例常常发生,由于我国金融法规对申请贷款条件比较严格、贷款程序比较复杂,有些人因缺乏取得贷款的合法条件或正当理由,或者出于得到贷款的迫切需要,以某种虚假的手段获得了贷款,但事后能够如期归还,或最终归还了贷款,也有一些因意外原因或者经营中的正常亏损拖欠贷款不能按期归还,但考察其贷款目的是为了正当的经营活动,不是非法占有。对此,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银行可以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方法处理。

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没有采用欺骗的手段,得到贷款后,没有按照申请的用途使用,而是进行挥霍或携款逃跑,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从客观事实来判断,行为人没有归还贷款的意图且到期不归还贷款的,其行为侵害了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认定其构成犯罪。但是由于在客观上缺乏贷款诈骗罪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象的欺骗手段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不能按贷款诈骗罪追究刑责任。也有人认为,行为人在借贷时没有虚构事实、制造假象,而是通过熟人关系,甚至正常的途径借到银行贷款,贷款到手后转为他用或用于挥霍,根本没有归还贷款的愿望,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侵占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刑法第193条明确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即非法占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确定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要件之一是看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用,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贷款诈骗罪的构成。如果行为人虽然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诈的手段,但其目的不是为非法占有,而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的一时之需,并想方设法归还贷款,则不能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根据《贷款通则》第71条、第72条的规定,由贷款人对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通过外在的客观表现加以斟酌。实践中,涉嫌贷款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1、以虚假手段骗得贷款后又归还了贷款。已经归还贷款的行为表明行为人在客观上没有占有贷款,即使行为人在申请贷款之时产生过占有贷款的目的,但其在贷款人允许的时间内归还贷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其最终并未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最初曾经产生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亦因没有证据而得不到证实。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2、以虚假手段取得贷款,有偿还能力,拖欠不还。从行为人的资产和经营状况来看,行为人具有全部或大部分还贷能力,贷款金额尚未造成实际损失(但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只要贷款人与借款人一起,采取积极措施,贷款风险是可以防范的。

3、以虚假手段取行贷款,携款潜逃的。这种情况充分表明行为人在取得贷款之初,根本就没有合法的目的,携款潜逃的事实即是其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的动因,其行为无疑构成贷款诈骗罪。

4、以虚假手段取得贷款,隐匿贷款去向,拒不归还的。隐匿贷款去向,到期拒不归还,这种客观上行为人占有贷款的事实表明了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5、以虚假手段取得贷款,没有能力归还的。这种情况下,有几种不同的表现形式:

(1)行为人未将贷款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行为人将贷款用于挥霍的客观事实表明行为人不可能归还贷款,证明了其主观上没有还款的意图,只有非占有的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2)行为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虚假手段取得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客观事实,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虚假手段取得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虽然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经济活动。但毕竟还是将贷款用于合法的经营活动中,主观上确实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因冒险经营而不能归还贷款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行为人将骗取的贷款用于高风险经营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责任,但并不因此免除其民事责任。

(3)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骗取的贷款改变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这种情况下,从行为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以及造成重大损失无法偿还贷款的结果综合判断,行为人在骗取贷款之初,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4)行为人骗取贷款后,用该款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人骗取贷款并将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不仅违背了贷款的合法条件,而且使贷款从最初就陷入了被非法占有的状态,可以认定其构成贷款诈骗罪,其他违法行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5)假冒他人名义贷款的。多数人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笔者认为,假冒他人名义贷款,只是一种欺骗手段,判断假冒他人名义贷款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关键是看是否有能力偿还贷款。如果行为人有能力偿还贷款,并表示偿还的,不宜认为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无法偿还的,要分析其无法偿还的原因,是携款潜逃、用于挥霍,还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是上述原因,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经营不善或因市场变化,致使生产经营活动失败,或者行为人对自已偿还贷款能力估计过高,出现无力偿还贷款的客观事实的,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纪要》对包括贷款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犯罪明确规定了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任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逃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纪要》规定的上述七种(实际上是六种)情形,为司法实践中认定贷款诈骗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提供了一个可供参考的客观标准。

贷款诈骗罪因其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因而在主观上是一种故意犯罪,并且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为了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超范围生产经营,或者从事高风险的投资,置贷款风险于不顾,冒险成功,不仅获得而且能够归还贷款;冒险失败,国家财产受损。行为人对于巨额贷款的后果在主观上是放任的间接故意心理,对这种行为应当按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行为,如果行为人归了贷款,不存在贷款诈骗罪。对于行为没的的归还贷款的,要看是能够归还而不归还,还是客观上不能归还。如果是客观上不能归还,但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不宜按贷款诈骗罪处理。如果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因客观原因不能归还贷款,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挽回损失的,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其主观罪过是直接故意。能够归还而不归还的,诈骗的直接故意非常明显,不存在间接故意。笔者同意贷款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存在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金融秩序、侵犯金融机构财产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同时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没有归还贷款的意图。

三、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一)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两者原来是一个罪,因而彼此之间有着诸多共同点,如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故意犯罪,客观上都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并且都以数额较大作为犯罪起刑点等等。但是,这两个罪之间也有着根本的区别:(1)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属于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而贷款诈骗罪属于复杂客体,即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2)犯罪行为不同。诈骗罪的行为表现多种多样,刑法没有列举具体的行为形式;而贷款诈骗罪在客观上只有具备刑法第193条列举的5种行为方式之一的,才构成犯罪,即构成本罪的行为形式相对限制多,诈骗罪则没有这些限制,(3)犯罪对象不同。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是没有特定的犯罪对象作为犯罪的必备要件的,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否则不构成本罪。

(二)贷款诈骗罪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冒名贷款犯罪

现实生活中,有少数银行、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冒名贷款,其主要形式是:(1)虚拟人名贷款;(2)冒用他人之名贷款,被冒名者不知情;(3)被冒名者知情但默认;(4)被冒名者曾贷过款,但贷款数额少于银行或信用社的账面贷款额。一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冒名贷款,是一种挪用公款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这种犯罪行为虽然好像也是一种骗取贷款的行为,但由于它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上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名贷款,名义上是一种贷款,实际上是挪用公款,因此不构成贷款的诈骗罪。即使该金融机构是私有银行,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利用职务之便冒名贷款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但是,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只是利用熟悉银行内部情况或人员熟识的方便条件,冒用他人名方骗取银行贷款,构成犯罪的,无论是国有或非国有银行的工作人员,均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三)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的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或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银行存单,既是一种信用凭证,也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

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是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认识。认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理由是:(1)银行存单属于刑法第193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证明文件”,使用银行存单作抵押担保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2)银行存单是证明存款人拥有资产多少以及其财产权利的文件,属于刑法第193条第(四)项中的“产权证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3)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直接骗取资金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4)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诈骗金额一般与凭证所记载的金额相同,贷款诈骗罪的诈骗金额与抵押存单上的金额不一定相同。认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理由是:(1)刑法第193条第2款第(三)项中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银行的存款证明、公司和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不包括金融凭证。(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93条规定的代款诈骗罪和刑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同一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额凭证诈骗罪。(3)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不同,其容易骗取银行的信任,社会危害性相对于贷款诈骗罪更大,此类犯罪应当受到严厉的处罚。刑法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最高刑为死刑,比贷款诈骗罪处罚更严厉。除上述关于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理由外,构成贷款诈骗罪还具有以下几点理由:(1)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一个很大的区别是两罪诈骗的对象不同。贷款诈骗罪侵害的对象特指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人采用欺骗人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占为已有的,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侵害的对象比贷款诈骗罪侵害的对象要广泛得多,包括资金和财物。从两类犯罪侵害的对象来看,是包容关系,金融凭证诈骗罪包容了贷款诈骗罪,按照刑法理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行为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贷款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同一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从一重处。修订后的《刑法》将金融凭证诈骗罪最高刑规定为死刑,将贷款诈骗罪最高刑规定为无期徒刑存在着立法上的缺陷,造成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刑罚不协调。立法所以对贷款诈骗罪没有规定死刑,无非是考虑到死刑条款不能太多,现实生活中没有出现贷款数额特别巨大,需要判处死刑的案例。立法对某一犯罪的刑罚设置死刑,其依据不仅仅是现实生活中的个别案例,更重要的是应当衡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与其他犯罪的刑罚相协调。笔者建议:应当将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等其他金融诈骗罪的最高刑统一规定为死刑。

(四)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

贷款诈骗往往表现为利用借款合同进行。此时贷款诈骗罪与合同罪构成法条竟合,根据法条竟合的理论,属包容竟合,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处理

刑法第193条、第200条、第30条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但是,在借贷法律关系上,贷款的主体不仅仅是自然人。《贷款通则》第17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从规定来看,在我国,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主体不仅仅是自然人,还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人体工商户,申请贷款的主体是比较广泛的。《贷款通则》第20条明确规定借款人“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也就是说不仅自然人不能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而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修正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都不能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贷款通则》第69条规定“借款人采取期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法规中的附属刑法规范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第193条规定,只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自然人,才能受到刑事追究。

虽然,刑法第三章第五节中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但是,现实生活中,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犯罪活动大量存在,由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其有单位作掩护,欺骗手段不容易被识破,诈骗成功率很高;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犯罪数额比自然人实施的要大得多,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更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由于刑法没有单位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使得单位犯罪逃脱了法律的处罚,助长了单位犯罪的有恃无恐。它们先是以单位所属财产作抵押取得贷款,然后转移财产,以此逃避应予归还的贷款。这是典型的贷款诈骗行为,但是法律未规定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是立法上的一大失误。

从司法机关查办单位贷款诈骗案件情况看,数额不是巨大,影响不是太大的案件,一般不作刑事追究。如果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一般以个人犯罪追究主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处罚方法虽然可能没有完全放纵犯罪,但单位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能否罚当其罪,值行探讨,为解决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以此来指导司法实践中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处理。但笔者认为,从刑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的规定看,7种金融诈骗罪中有4种规定了单位犯罪。这4种犯罪与贷款诈骗罪相比,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上基本相同,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缺乏理论和现实的依据,最高法院《纪要》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当是补立法不足的无奈之举。所以,笔者建议:在以后的刑法修正中应增设单位贷款诈骗犯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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