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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天冠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华苑房地产开发(3)

时间:2012-03-07 15:46来源: 作者: 点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 抗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抗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审被告?嚩?审上诉人?垼褐楹>?济特区天冠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拱北九洲大道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 抗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抗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审被告?嚩?审上诉人?垼褐楹>?济特区天冠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拱北九洲大道西金泉花园金惠阁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昭胜,董事长。


       天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定:华苑公司与天冠公司于1993年4月14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金泉花园工程的合同》及以后签订的补充协议,虽未办理合建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部分楼宇已建成、销售,故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可确认为有效。1996年8月9日华苑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德明以昆仑公司总经理的名义与天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昭胜签订的《洽商纪要》,由于昆仑公司及谭德明均已得到华苑公司董事会授权与天冠公司洽商金泉花园事宜,且事后双方亦已开始履行该《洽商纪要》,故该《洽商纪要》应视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变更,应为有效。一审依照该《洽商纪要》对双方的合作关系进行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天冠公司提出华苑公司在1996年10月16日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签订合作合同时有欺诈行为。华苑公司是于1996年10月16日才交清金,但《国土使用证》中记载的使用期限是从1992年8月开始,且在金泉花园建设期间有关部门亦发给华苑公司许可证及预售商品房许可证,说明华苑公司已具备开发该地块的资格,天冠公司提出华苑公司在签约时有欺诈行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天冠公司提出至一审诉讼结束双方未办理合建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合同应为无效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洽商纪要》已变更了原合作合同,华苑公司选择独自开发金泉花园的方案,实际上终止了原合作合同的履行,再办理有关合建的手续已没有必要。故天冠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囈唬埾畹墓娑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院判决提出抗诉认为:1.终审判决认定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虽未办理合建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部分楼宇已建成、销售,故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可确认为有效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囈韵录虺啤督獯稹罚埖冢保柑醯墓娑ǎ?本案中的合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2.终审判决以昆仑公司与天冠公司洽商金泉花园事宜已得到华苑公司董事会授权为由,认定双方达成的《洽商纪要》有效,系证据不足。3.终审判决认定华苑公司从1992年8月即取得金泉花园工程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且在金泉花园建设期间有关部门亦发给华苑公司用地许可证及预售商品房许可证,故天冠公司提出华苑公司在签约时有欺诈行为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且与判决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4.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解答》第45、46条“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的规定进行处理。但终审判决按照《民法通则》关于有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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