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上诉案例(10)
时间:2012-03-08 16:29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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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安路枣子巷15号。 法定代表人钟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冀生,四川成都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营第四四三一厂,住所地四川省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安路枣子巷15号。 法定代表人钟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冀生,四川成都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营第四四三一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柏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仲肇升,厂长。
另查明,一、原告为处理、加固地基及恢复住宅,产生各种费用如下:地基复测费82537元,地基加固设计费40000元,样桩施工与试验费23875 元,地基加固施工费2294769.77元,地基事故住宅恢复费343406.92元,地基事故处理鉴定费50000元,地基事故处理观测费25000 元。另因地基事故致原告延期向职工交房而支付职工的房款利息1854233元。二、原告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其下属的成都星光电子工程设计室只具有电子丁级资质;被告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其具有承担丙级范围内的工程地质勘察的资质。工程处原具独立法人资格,其于1994年并入被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工程处签订的《地(坝)基工程勘察合同书》一份,工程处出具的《成都市国营四四三一厂生活区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一份,四川省电子工程设计院设计图,原告下属成都星光电子工程设计室设计的基础图,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二份补充勘察报告,原告委托四川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地基承载力测试,该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原告与电子工业部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地基加固设计协议书,原告为进行地基加固处理与四川省广汉地质工程勘察院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书,原告支付各种费用的凭证复印件,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造成本案讼争房出现墙体开裂、倾斜的直接原因是过大的沉降及沉降差,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谁应对此次工程事故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其第一次勘察数据是正确的,而经鉴定认定被告先后二次对同一场地进行勘察所做出的勘察报告在对关键土层的定名、空间位置以及承载力和压缩模量的建议值等方面存在较大出入,被告提出两次勘察的时间、条件等均发生变化,两次勘察数据存在变化是可能的,故认为其第一次勘察的数据是准确的,但其未能举出相关科学依据证明两次勘察结果的不同是时间、条件不同所致,故本院依据被告两次勘察报告及鉴定书,可以认定被告给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的作为主要技术依据的数据是不完整、不准确的。被告认为其在第一次勘察报告中说明了淤泥质土的特性,正规的设计单位电子工业部第十一设计研究院即读懂了该报告并在对2号住宅的基础平面的设计说明中指明应于施工前探明淤泥质土的分布,而被告下属设计室不具备设计本案讼争建筑的资质,没有读懂勘察报告,没有按勘察报告进行设计,故其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就工程地质勘察的目的而言,是为设计提供相关数据,其应尽可能与实际相符;设计部门利用地勘数据进行工程设计,在设计阶段设计部门虽可对地勘结论提出问题进而要求进一步复探,但该环节并非是使地勘数据准确、完整的必然保证。本案被告在第一次勘察报告关于地基土评价中指出了淤泥质土,但如前所述,其对该土层的定名不准,厚度、分布范围的描述明显偏小,特别是给出的建议值数据不准确、不完整,原告下属设计室直接依此数据进行工程基础设计,最后致工程事故发生,被告实应负主要责任。本案原告在电子工业部第十一设计研究院对2号楼住宅基础平面的设计中已注意到淤泥质土的情况下,当其违规修改补充工程基础图时,没有要求进一步探明,而是机械使用被告给出的数据,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使该工程丧失了最后可能避免事故发生的机会,对此,原告应对本次工程事故负次要责任。因该工程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713821.69元,应由原、被告据其各自责任分别承担,即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即 3299675元。原告主张的因地基事故造成原用车费、监管人员费用及资料费损失共计361274.22元,因无付款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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