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上诉案例(8)
时间:2012-03-08 16:29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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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安路枣子巷15号。 法定代表人钟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冀生,四川成都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营第四四三一厂,住所地四川省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安路枣子巷15号。 法定代表人钟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冀生,四川成都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营第四四三一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柏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仲肇升,厂长。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4日,原告与工程处签订一份《地(坝)基工程勘察合同书》,原告为委托单位(甲方),工程处为承包单位(乙方),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设计兴建五楼一底11-12栋住宅楼,并将该地基地质勘察任务委托乙方承担,其具体要求是:1.地基的地质勘察:了解楼房地层内的土层分布和性质;2.了解场地范围内有无软弱层及不良地质现象;3.对建筑地的稳定性质及承载力提供依据等。对乙方的义务、开展方法技术约定:1.钻探:地基内布置钻孔90个,一般孔深7-10米,总进尺650米左右;2.土工试验样:经甲方建议乙方确认与附近建地作对比,按设计规范每幢3件,孔中原住测试40%等。并约定乙方应保证工作质量,并对成果负责。双方还对开工时间、总费用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勘察费,工程处也于1993年6 月出具了《成都市国营四四三一厂生活区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该报告载明:“四川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处受国营四四三一厂的委托,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七日至二十一日对其位于龙泉镇龙柏路口南300m,龙柏路西侧的生活区拟建场地进行了详细工程地质勘察。根据建筑物的规模、用途及场地地质条件,提出本次勘察工作的目的、任务如下:1.查明拟建场地范围内各土层的分布情况,提供各土层的物理力学性质指标及地基承载力标准值。2.查明拟建场地内有无不良地质现象存在。 3.查明地下水的埋藏条件及对砼的侵蚀性。4.对场地地基作出工程地质评价和建议。”该报告对场地地形、地貌及地基土特征、地下水、场地工程地质评价等均作了说明,并在最后结论和建议中称:根据建筑物的规模、用途和场地地质条件,建议选用粉质粘土和粘土作基础持力层,基础类型以天然浅基为宜,当使用粉质粘土作持力层时,下有淤泥质土,持力层应以宜浅不宜深为原则。并对每幢拟建住宅楼的基础埋深、持力层承载力标准值和压缩模量提出建议值。据此地勘报告,原告委托四川省电子工程设计院对住宅楼进行设计,该设计院在对2号住宅基础结构平面图的设计说明中指出:施工前探明淤泥质土的分布,利用淤泥质土的上覆土层作持力层,必须保证该土层厚度不小于2.5m,施工时避免对淤泥质土的扰动,采用地基承载力标准值板式基础fk=100kpa,条形基础fk= 200kpa。后原告只采用了四川省电子工程设计院对地面以上建筑的设计,而由原告所属的成都星光电子工程设计室修改补充基础设计。原告生活区住宅楼由当地建筑公司施工,1995年至1996年工程陆续完工,1997年5月起原告先后发现有9幢楼部分墙体开裂,有的山墙外倾,遂又委托原勘察单位进行补充勘察,被告于1998年2月12日、3月2日向原告提交了1号、2号、4号、8号、10号楼的补充勘察报告。原告为进一步查明不均匀沉降产生原因,于 1998年6月9日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地基承载力测试,由电子工业部第十一设计研究院进行地基加固设计,由广汉地质工程勘察院101队进行地基加固施工,加固工程于1998年12月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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