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安路枣子巷15号。 法定代表人钟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冀生,四川成都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营第四四三一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柏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仲肇升,厂长。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5,385元,由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克莉 审 判 员 王 建 代理审判员 樊春华 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思会
附: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8)成经初字第700号
原告国营第四四三一厂(以下简称四四三一厂)。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柏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仲肇升,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Qi) 委托代理人夏军,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院)。住所地:成都市西安路枣子巷15号。 法定代表人钟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冀生,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俊知,勘察院职工。
原告四四三一厂与被告勘察院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四三一厂法定代表人仲肇升,委托代理人李 ■(Qi)军、夏军,被告勘察院法定代表人钟军,委托代理人刘冀生、涂俊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四三一厂诉称,原告因兴建住宅需要地基地质情况的准确资料,于1993年5月4日与原四川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处(以下简称工程处)签订了《地(坝)基工程勘察合同》,合同对勘察要求、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处对原告新厂生活区进行了勘测,并于1993年6月向原告提供了《成都市国营四四三一厂生活区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原告将该勘察结果交设计单位,并由设计单位依该勘察报告进行住宅楼设计。原告按设计及勘察的要求,组织施工。住宅楼建成后,从1997年5月起,原告发现建筑物出现不均沉降,墙体出现裂痕等,1997年12月,原告又请被告重新对生活区1号、2号、4 号、6号、8号、10号楼进行勘察,发现本次勘察报告与被告原报告对地质分层的定性、土质的承载力、压缩模量有较大差异。原告遂于1998年6月委托四川省建筑质量检测中心进行勘察鉴定,该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称“显然这是一起因勘察失误引起的地基事故”。原告为避免房屋倒塌,减少损失,及时对地基进行加固处理,造成直接损失5075095.91元,该损失是因被告的工作严重失误所致,被告应予赔偿。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75095.91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勘察院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勘察合同是以六层楼为基础的,而原告擅自修建成七层,六层与七层是建筑设计施工上一个明显的分界线;被告报告中明确了地质问题,但设计人没有按被告报告进行设计,被告认为应追加设计人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全部责任是没有道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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