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上诉案例(9)
时间:2012-03-08 16:29来源: 作者: 点击:
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安路枣子巷15号。 法定代表人钟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冀生,四川成都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营第四四三一厂,住所地四川省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安路枣子巷15号。 法定代表人钟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冀生,四川成都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营第四四三一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柏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仲肇升,厂长。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本案讼争的发生质量事故的9幢建筑进行事故原因、责任划分的综合司法鉴定,鉴定书载明:造成房屋墙体开裂、倾斜的直接原因是事故建筑物地基内土层在水平和垂直方面上变化很大,已查明有一“古河道”通过,而“古河道”内近代沟谷中沉积的淤泥层系高压缩性、低承载力土层,厚度大,且又是基底下的主要受力层,在基底附加压力作用下,产生了较大的沉降,而古河道外土层承载力高,压缩性低,沉降较小,产生了较大的差异沉降,过大的沉降及沉降差造成了事故的发生。鉴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的问题有:1.勘察单位对同一建筑修建前和发生事故后作的两次勘察中,对关键土层的定名、空间位置以及承载力和压缩模量的建议值等方面存在较大出入,勘察中没有将“古河道”以及古河道内土层特别软弱的近代沟谷区分出来。原勘察报告虽然对引起沉降的主要土层(3)层淤泥土的成因作了论述,但定名不准,厚度、范围明显偏小,勘察报告给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的作为主要技术依据的数据不完整、不准确。2.忽视详勘应收集的资料,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违反工作程序,盲目提高勘察程度。3.勘探方法和手段选择不当。鉴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的问题有:1.原勘察报告在地基上评价中指出“淤泥质土:该层强度低,变形大,不能作持力层,应予清除,当埋深浅,厚度大,基础不得不设于其上时,须加以地基处理方可”。对这一点四四三一厂设计室重视不够,而是机械地采用了原勘察报告结论和建议的基础埋深,没有通知勘察单位补充资料,进一步研究地基处理,且擅自将原设计五楼一底条形住宅修改为六楼一底,并配置了基础图,还越级设计点式七层住宅。2.设计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对建筑物过长问题和长高比的限制问题,基础设置沉降缝等均未充分考虑。3.原六层建筑与七层建筑虽只相差一层,但建筑类别的划分提高了一级,七层建筑应进行变形验算,而设计人员未进行此项工作。该鉴定书最后认定:一、造成此次重大质量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当事人双方未严格遵循基建程序,未严格按照规章办事,在勘探中出现重大失误,在设计中存在明显不足而引起的;二、从技术角度看,原勘探单位提供的详细勘探报告对地基土层(主要是(3)层淤泥土)的分布、定名、允许承载力、压缩模量的建议值发生失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四四三一厂设计人员素质低,违规(越级)设计和不当设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