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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上诉案例(5)

时间:2012-03-08 16:29来源: 作者: 点击: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安路枣子巷15号。 法定代表人钟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冀生,四川成都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营第四四三一厂,住所地四川省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安路枣子巷15号。 法定代表人钟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冀生,四川成都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营第四四三一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柏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仲肇升,厂长。


  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四四三一厂发生质量事故的9幢建筑进行事故原因、责任划分的综合司法鉴定,结论为:勘察处在此次事故中存在的问题有:勘察单位对同一建筑修建前和发生事故后作的两次勘察中,对关键土层的定名、空间位置以及承载力和压缩模量的建议值等方面存在较大出入,勘察中没有将“古河道”以及古河道内土层特别软弱的近代沟谷区分出来;原勘察报告虽然对引起沉降的主要土层淤泥质土层的淤泥的成因作了论述,但定名不准,厚度、范围明显偏小,勘察报告给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的作为主要技术依据的数据不完整、不准确;忽视详勘应收集的资料,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违反工作程序,盲目提高勘察程度;勘探方法和手段选择不当;四四三一厂在此事故中存在的问题有:原勘察报告在地基土评价中指出:“淤泥质土:该层强度低,变形大,不能作持力层,应予清除,当埋深浅,厚度大,基础不得不设于其上时,须加以地基处理方可”,对这一点四四三一厂星光设计室重视不够,而是机械地采用了原勘察报告结论和建议的基础埋深,没有通知勘察单位补充资料,进一步研究地基处理,且擅自将原设计五楼一底条形住宅修改为六楼一底,并配备了基础图,还越级设计点式七层住宅;设计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对建筑物过长问题和长高比的限制问题,基础设置沉缝等均未充分考虑;原六层建筑与七层建筑虽只差一层,但建筑类别划分提高了一级,七层建筑应进行变形验算,而设计人员未进行此项工作。该鉴定书最后认定:一、造成此次重大质量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当事人双方未严格按照规章办事,在勘探中出现重大失误,在设计中存在明显不足而引起的;二、从技术角度看,原勘察单位提供的详细勘探报告对地基土层(主要是淤泥层)淤泥土的分布、定名、允许承载力、压缩模量的建议值发生失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四四三一厂设计人员素质低,违规(越级)设计和不当设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四四三一厂与勘察处签订的勘察合同,因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勘察处未按双方约定将建筑场地内的土层分布和性质、建筑场地范围内有无软弱层及不良地质现象、建筑场地的稳定性及承载力等勘察清楚,对淤泥层的承载力标准及压缩模量所作结论也与客观事实有较大差异,而四四三一厂星光设计室不具备设计本案所涉建筑物的设计资格,其在确定建筑物的基础持力层时,对勘察处在勘察报告中的关于淤泥层存在的情况和四川省电子工程设计院关于淤泥层问题的说明均未引起重视,因此,就四四三一厂住宅楼因地基原因发生的建筑质量事故,双方均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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