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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上诉案例(11)

时间:2012-03-08 16:29来源: 作者: 点击: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安路枣子巷15号。 法定代表人钟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冀生,四川成都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营第四四三一厂,住所地四川省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安路枣子巷15号。 法定代表人钟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冀生,四川成都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营第四四三一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柏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仲肇升,厂长。


  被告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营第四四三一厂经济损失329967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85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55385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负担70%,即38769.5元,由原告负担30%,即16615.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履行判决书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咏梅
代理审判员 贾新如
代理审判员 张引千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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