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上诉案例(2)
时间:2012-03-08 16:29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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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安路枣子巷15号。 法定代表人钟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冀生,四川成都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营第四四三一厂,住所地四川省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安路枣子巷15号。 法定代表人钟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冀生,四川成都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营第四四三一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柏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仲肇升,厂长。
宣判后,勘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与四四三一厂签订的勘察合同,约定的是关于六层楼的地质勘察义务,而四四三一厂将勘察处为六层楼所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中的数据,用于七层楼的建筑,变更了合同标的,勘察院对四四三一厂擅自改建行为发生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勘察处依《委托书》已完成了持力层基础下4米的勘察义务,其他复勘因标准不同,不能同比;本案应当追加设计人为共同诉讼人,方能查明真相,分清责任;四四三一厂用于加固地基的285万余元,为本案直接经济损失,其支付给职工的占用购房款资金利息185万余元与本案无关;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合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勘察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勘察单位的法律责任为免收勘察费和支付相当于勘察费相等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四四三一厂全部损失的 70%,违反了上述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四四三一厂答辩称:勘察任务的本质是了解地质状况,勘察处提供的勘察报告未能反映地质状况,已被四川省建筑质量检测中心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证实,其未能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由此给四四三一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所签勘察合同虽约定拟建房屋为五楼一底,但勘察处提交的“勘察报告”载明,其布点间距是符合七层建筑要求,“勘察报告”本身已载明有5幢为六楼一底, 8幢五楼一底,另外七幢未明确楼层,而勘察处采用的勘探设计、方法等并无区别,其不同楼层的地质勘察并无本质不同;《委托书》系勘察处草拟后交四四三一厂盖章,四四三一厂非地勘专业机构,对《委托书》内容所隐含对勘察处有利部分,并不知晓,而当时四四三一厂对拟建住宅地质情况也不了解,确定自上而下第几层为基础持力层尚不得而知,因此,勘察处以完成基础持力层以下4m的勘察任务,而不承担勘察失误的责任的理由也与其出具的勘察报告自相矛盾;关于设计部门的责任,原审法院已作出认定,由于设计部门系四四三一厂下属非法人机构,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由四四三一厂承担(即全部经济损失的30%),勘察院要求追加设计单位,显然不当;本案所涉建筑均系职工集资修建,并已进入房改,其与职工签有,由于勘察失误,造成房屋不能按时交付,其被迫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勘察院应当承担该责任;经济合同法规定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造成损失的,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并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用,直至赔偿损失,民法通则也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同要求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违反合同的赔偿,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属基本法,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原审法院适用经济合同法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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