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分类号】 A166021199801 【标题】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试行)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8/05/10 【实施日期】 1998/05/10 【内容分类】 仲裁 【文号】 京仲委字(1998)4号 【题注
(二)鉴定期间; (三)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及仲裁委员会处理管辖争议的期间;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条 仲裁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应及时办理报结手续。 第一百条 审结案件后,应及时对全案仲裁材料收集、排列、立卷、装订、归档。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 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争议标的无原则分歧。 第一百零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适应简易程序审理: (一)申诉时被诉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二)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区、县仲裁委员会移送市仲裁委员会的复杂、疑难案件; 第一百零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仲裁员一人独任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 第一百零四条 申诉人、被诉人双方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可以当即审理,当即调解。 第一百零五条 仲裁员应在立案后三日内向申诉人送达《审理案件通知书》,向被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及申诉书副本,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 仲裁员可征求被诉人是否同意作口头答辩,被诉人作口头答辩的应当记入笔录,可当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出庭通知书》,并告知其《仲裁庭纪律》。被诉人要求书面答辩的,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一百零七条 在被诉人答辩期间,仲裁员可以开始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或询问当事人等项工作,在此期间,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结案。 第一百零八条 对在本地的当事人或证人可采用电话、邮寄等简便方式通知。 第一百零九条 询问当事人应着重了解案件事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主要争议。询问时,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直接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当即结案。 第一百一十条 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询问或答辩后,仲裁员发现案情重大或复杂的,应报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