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分类号】 A166021199801 【标题】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试行)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8/05/10 【实施日期】 1998/05/10 【内容分类】 仲裁 【文号】 京仲委字(1998)4号 【题注
第七十七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仲裁庭应于七日内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签收后,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 (二)协议内容; (三)仲裁费用的分担; (四)本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 在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或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不应久调不决。 第八十条 需要裁决的案件,仲裁庭合议后,可以当庭裁决,也可以闭庭后作出裁决。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书后七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一条 裁决书应做到:事实叙述清楚,理由论述充分,法律条款援引准确,裁决结果具体、明确,文字通顺,标点符号正确。 第八十二条 裁决书由承办案件仲裁员制作,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办公室负责人签发。裁决书打印时,承办案件仲裁员应认真校对,一般不得在印出的裁决书上增删任何字。改正个别错、漏字时,应加盖名章。每份裁决书的修改不得超过两处。 第八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裁决结果; (四)仲裁费用的分担; (五)起诉期限和起诉法院; 裁决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八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通知被诉人应诉,但被诉人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预交仲裁费的,经仲裁委员会认定,仲裁费应由被诉人承担的,在制作裁决书时可写明“仲裁费××元由被诉人承担,申诉人已为其垫付。由被诉人于××日内给付申诉人已垫付的仲裁费××元”。 第八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 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2.职工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仲裁委员会因第八十五条所列之原因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七日内作出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