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分类号】 A166021199801 【标题】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试行)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8/05/10 【实施日期】 1998/05/10 【内容分类】 仲裁 【文号】 京仲委字(1998)4号 【题注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告知申诉人撤诉;申诉人不撤诉的,应作出裁决驳回其申诉。申诉人再次申诉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审查立案后,申诉人下落不明的,按撤诉处理。 第十八条与仲裁庭审理的案件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仲裁第三人。经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决定追加案件第三人的,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于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将仲裁《决定书》、《应诉通知书》及申诉书副本一并送达第三人,并书面告知其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申诉人自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五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被诉人自接到《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并于五日内预交案件处理费。当事人为劳动者一方,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应向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 当事人为用人单位一方的,不予减免。 第五章 开庭前的准备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运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简单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员发现案情复杂的,应向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报告,经批准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一条 除独任审理的案件外,仲裁委员会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合议庭。仲裁合议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确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填写《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受委托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申诉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受委托人为律师的应出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证明;未出示指派证明的,不得以律师身份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遇当事人更换代理人,变更或解除代理人权限时,仲裁庭应要求当事人于开庭前出具书面通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材料,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被诉人在答辩期满不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 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应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提供书面证据的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由仲裁员在复印件上加盖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为用人单位一方的,提供的复印件应加盖本单位公章。归档一律留存复印件。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