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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试行)(5)

时间:2012-02-27 15:55来源: 作者: 点击:
【法规分类号】 A166021199801 【标题】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试行)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8/05/10 【实施日期】 1998/05/10 【
【法规分类号】 A166021199801 【标题】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试行)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8/05/10 【实施日期】 1998/05/10 【内容分类】 仲裁 【文号】 京仲委字(1998)4号 【题注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认真审查当事人递交的申诉材料和答辩材料,根据争议的焦点拟好庭审提纲。

  第六章 开庭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按时出庭。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分钟拒不到庭的,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仲裁。第三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四十一条 开庭前准备工作就绪后,〈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并询问对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第四十二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及开始庭审,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四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应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仲裁庭宣布休庭。

  第四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办公室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办公室负责人决定。决定准予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调整仲裁庭组成人员并决定重新开庭日期;决定不准予的,继续开庭审理,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休庭后不能及时作出决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在三日内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于再次开庭前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八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始仲裁庭调查后,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调查的重点是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

  仲裁庭调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1.申诉人宣读申诉书,补充申诉请求;

  2.被诉人宣读答辩书或口头答辩;涉及第三人的,第三人答辩或陈述;

  3.申诉人出示证据,被诉人进行质证;被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进行质证;

  4.第三人对申、被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被诉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5.仲裁庭询问当事人、代理人;

  6.仲裁庭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当庭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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