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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试行)(11)

时间:2012-02-27 15:55来源: 作者: 点击:
【法规分类号】 A166021199801 【标题】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试行)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8/05/10 【实施日期】 1998/05/10 【
【法规分类号】 A166021199801 【标题】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试行)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8/05/10 【实施日期】 1998/05/10 【内容分类】 仲裁 【文号】 京仲委字(1998)4号 【题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开庭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可采用本章第一百零八条的简便方式。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开庭时,仲裁员应听取当事人陈述,查清基本事实,出示必要证据,允许当事人当庭质证、辨认和辩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开庭过程中,仲裁庭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仲裁庭辩论等可以交叉进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只是在责任的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时,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仲裁庭辩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庭审工作完成后,仲裁员应视具体情况宣布休庭或闭庭。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仲裁员认为需要向仲裁委员会汇报的,或者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员汇报的,仲裁员应当汇报案件审理情况及处理意见。汇报案件应准备提纲,书记员应做好案件汇报笔录,汇报案件提纲应附卷。

  第一百一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审理期限不得延长。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因案情复杂,需要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及时报告,并经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审理期限从立案的当日起计算。

  第一百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前六章的规定。

  第十章 特别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条 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前六章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第一百二十三条 特别仲裁庭对集体劳动争议应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其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五条 特别仲裁庭在送达通知书后,应告知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六条 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先行调解,或者促成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召开协商会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应及时裁决。

  第一百二十七条 特别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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