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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 A166021199801 【标题】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试行)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8/05/10 【实施日期】 1998/05/10 【内容分类】 仲裁 【文号】 京仲委字(1998)4号 【题注
对案件的其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七条书记员在庭审中的记录要完整、准确、清楚。庭审笔录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当庭阅读。当事人如认为记录属实,应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当事人认为记录内容有遗漏或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另页补正。笔录经当事人、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不得再做任何涂改。 第七章 评议及汇报 第八十八条 合议庭应对审理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第八十九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成员必须对案件评议提出明确意见,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 第九十条 审理案件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首席仲裁员应及时召集合议庭成员研究解决意见,并报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审定。 第九十一条 合议庭向仲裁委员会汇报案件,应事先提交审理情况报告。审理情况报告应全面反映案件情况。 第九十二条 审理情况报告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情况; (二)当事人的申诉请求; (三)案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四)需要研究讨论的情况或者问题; (五)处理意见。 第九十三条 承办案件仲裁员在汇报案件时,应当全面、客观的汇报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处理意见。 第九十四条 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第九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仲裁委员会应作出决定。 第九十六条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当事人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九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八章 结案 第九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仲裁庭应当在距审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延长审限的书面申请,报请仲裁委员会或其办公室负责人审批。 审限,是指从立案的当日起至仲裁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止的期间。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限: (一)公告期间;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