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分类号】 A166021199801 【标题】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试行)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8/05/10 【实施日期】 1998/05/10 【内容分类】 仲裁 【文号】 京仲委字(1998)4号 【题注
第二十七条 对书证或者物证应提交原件。如提取原件有困难的,书证可提交复印件,物证可提交照片。仲裁庭应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证据,应附中文译本。对方当事人对译文有异议的,可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的翻译机构翻译,翻译费用由提请方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一方当事人垫付。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庭应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庭认为需要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的; (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难以认定的; (四)仲裁庭认为应当由其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条 调取证据应实事求是,做到客观、全面、公正合法,不得诱证、哄骗证人及随意取舍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调取证据、询问证人应由两人以上参加,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询问证人,应首先询问其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职务、现住址、与本案当事人关系;其次要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制作笔录,证人应自阅笔录,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盖章。如证人无自阅能力,可由调查人宣读笔录,询问证人记录是否属实,并将证人对笔录属实与否的意见记入笔录,由证人逐页签名或盖章。 对同一事实需要向多名证人询问时,应分别进行。 第三十四条 对需要委托专门性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结论应由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签名或盖章。 鉴定费由提请方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一方当事人垫付。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较多时,可在开庭之前,由仲裁员召集当事人同时到场,互相交换并审核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对彼此收集材料一致,或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认可的,应予以确认并记入笔录。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受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委托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时间应在答辩期届满后,并应于开庭的四日前向当事人发送《出庭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其《仲裁庭纪律》。 被诉人对仲裁管辖有异议的应在答辩期内提出,逾期提出异议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被诉人明确表示口头答辩或同意在答辩期内开庭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可以在答辩期内开庭。 第三十八条开庭前,当事人均有调解解决纠纷的意愿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调解方案,由仲裁庭主持调解。如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通知当事人领取调解书正本的时间或当天送达调解书正本。如当事人调解不成,或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应及时开庭。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