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分类号】 A166021199801 【标题】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试行)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8/05/10 【实施日期】 1998/05/10 【内容分类】 仲裁 【文号】 京仲委字(1998)4号 【题注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本委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第九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除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以外的其他各类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工勤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五)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六)外省、市企业驻京办事机构或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七)房山区、门头沟区、通州区、大兴县、顺义县、平谷县、密云县、怀柔县、昌平县、延庆县等远郊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中央和市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移送的疑难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将所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移交给区、县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其主要营业地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用人单位一方工商登记注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二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分布在不同区、县的部分行业中无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受理 第十四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包括: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收案后,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办公室负责人审批。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于决定作出之日七日内送达申诉人;决定受理的,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及申诉书副本,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