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分类号】 A166021199801 【标题】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试行)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8/05/10 【实施日期】 1998/05/10 【内容分类】 仲裁 【文号】 京仲委字(1998)4号 【题注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活动的情况。 此条适用于立案至结案间的任一阶段。 第六十四条 一次开庭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宣布休庭,休庭前应当进行小结,对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归纳总结,并指明下次开庭的时间及调查重点。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调查由〈首席〉仲裁员主持,合议庭成员密切配合。调查应紧密围绕案件的关键事实进行,突出重点。合议庭成员就自己认为应查明的问题可以发问。提问应公正、客观、具体、明确,不得带有倾向性,用语应规范、文明。 第六十六条 仲裁员就案件有关事实的提问,可以要求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加人作出回答。 第六十七条 案件事实查明后,〈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调查结束。 第六十八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辩论开始后,应告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必要时,可以根据案情限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每次发言的时间。 辩论按以下顺序进行: 1.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2.被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3.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4.互相辩论。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辩论中,当事人与本案无关的发言,或进行人身攻击的,仲裁员应及时制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听从劝阻的,告知其应遵守仲裁庭纪律;仍不听劝阻,扰乱仲裁庭纪律的,可责令其退出仲裁庭。 第七十条 仲裁庭辩论时,仲裁庭成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辩论。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没有补充辩论意见的,〈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辩论结束。 第七十二条 申诉人在裁决前申请撤诉,被诉人未提出反诉,且不违法的,仲裁庭可于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决定。 第七十三条 经过仲裁庭调查和辩论,事实清楚的,〈首席〉仲裁员按申诉人、被诉人、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第七十五条 调解的基础和原则: (一)事实清楚; (二)当事人自愿,不能强行调解或采取拖延审理的办法迫使当事人违心地接受调解,更不允许把协议内容强加于当事人; (三)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七十六条 调解时,可以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仲裁庭要讲清法律规定,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必要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提出调解方案,进行调解。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