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死缓适用标准不明必然导致罪刑轻重失衡。在法官的一念之间,某个被告人可能就被宣告立即执行了,而另外一个被告人却幸运地获得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宣判;罪重的犯罪人可能被判处了死缓,罪轻的犯罪人却可能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一位正在地方法院锻炼的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法官深有感触地说:“案件的事实总是很复杂,有时候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真的很难定夺”。 [16]其实,主要的原因也许不在于犯罪事实的复杂,适用标准都不清楚,法官如何能轻易地定夺呢? 其次,死缓适用标准不明也为司法腐败埋下了伏笔。因为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法官做出任何裁判也就无所谓正确或者错误。在这种情况下,死刑案件被告人——尤其是所谓政治精英、财富精英、知识精英——当然会通过各种不正当的途径去影响甚至收买法官,从而挽回自己一条性命。 再次,死缓适用标准不明还会引发民众对发生了司法腐败的“合理怀疑”,必然损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比如,亿万富翁袁宝璟被暂缓执行死刑的时候,网上传言是因为袁在执行死刑当天签署了一项捐赠书,向国家捐赠了495亿元的财产,所以辽宁高院决定暂缓执行其死刑。 [17]中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刑罚易科制度 [18],为什么传言一出,多数人认为袁宝璟显然是在“花钱买命”、“花钱抵罪”?因为民众相信袁宝璟有买通司法机关的“能耐”!不难看出,在死缓标准模糊不清的情况下,要让民众相信一个死刑判决的公正性是比较难的:强势阶层的被告人被判处了死缓,民众会“合理怀疑”他贿赂了法官;弱势阶层的被告人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民众又会指责法官歧视弱势群体,或者猜测法官没有吃到“腥”。 最后,死缓适用标准不明必然削弱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因为死缓标准不明确,民意、舆论可以很容易地找到“杀”和“不杀”的理由,一旦民意、舆论质疑死刑判决,法院将处于非常被动的境地。从这个意义上说,死缓标准的模糊实际上成了舆论、民意“绑架”司法的制度根源,是“民愤杀人”、“舆论杀人”的帮凶。 显然,死缓适用标准的高度模糊与罪刑法定的要求是完全背道而驰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条文必须具有相当的明确性, [19]也正因为如此,美国刑法学家提出了“不明确即无效”的理论 [20]。当然,在中国目前的法治状态下,宣布死缓适用条款无效进而不适用死刑条款是不现实的。那么,作为法律人、“刑法人”的我们应该怎么办? 我们应该去寻找中国死缓适用的实然标准,并思考中国死缓适用标准的未来。我们应该弄明白:在法官们的心中,死缓适用的标准是什么?面对一个罪该处死的犯罪人,法官们首先想到的是适用死刑还是死缓?——是“以适用死刑为原则,适用死缓为例外”还是“以适用死缓为原则,适用死刑为例外”?对于判处死刑还是死缓,法官们主要考量哪些情节?——哪些从宽情节导致法官更可能科处死缓?哪些从严情节导致法官更可能科处死刑立即执行?理想的死缓适用标准应该是怎样的?如何实现死缓适用标准的明确化、可操作化、法定化? 如果能够发现法官们适用死缓的“潜规则”,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检察官甚至法官来说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来说,如果他知道法官适用死缓的标准,那么他当然可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从而实现“死里逃生”;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如果他知道法官适用死缓的标准,那么他就可以调整辩护策略,从而产生最好的辩护效益;对于检察官来说,他也能够有针对性地制定公诉策略,而且一旦法院判处被告人死缓,他也可以很轻松地判断是否需要对此提出抗诉;对于法官尤其是低级法院法官来说,这样的实然标准也必然有利于其办理死刑案件并避免判决被推翻的风险。更重要的是,如果我们能够设计一套具有操作性的死缓适用规则,不但可以为法官适用死缓提供帮助,而且也必然能为死缓适用标准的规范化提供智力支持,从而最终保证中国死缓、死刑制度的公正实施。 基于上述考虑,本文拟从研究中国死缓适用的实际状况出发,探寻中国死缓适用的实然标准,在此基础之上,笔者将提出一个具有操作性的死缓适用理论标准,并对中国死缓适用标准的规范化提出自己的看法。 二、死缓适用的实然标准 (一)研究进路 法官们 [21]认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标准是什么?大致说来,我们可以通过三条途径来研究、发现、证明。第一,直接向中级以上法院的法官发放调查问卷,然后进行统计分析;第二,搜集各个法院内部的死缓适用“规定”、“意见”,进行文献研究;第三,直接研究各级法院的死刑案件判决书(包括裁定书)。不难看出,第一种方法得出的结论最直接,操作上也没什么难度,但是时间、金钱、精力耗费可能会比较大。因此,对于占“地利、人和”优势的法院系统研究人员来说,这也许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当然,这种方法也有它的局限性:你无法知道法官们体现在问卷上的逻辑是否就是他们的司法逻辑,你也无法知道法官们写在问卷上的答案能够多大程度反映司法实践的真实情况。这倒不是说法官存心要欺骗调查研究人员——可能一部分法官因为担心泄漏秘密或者关联政治敏感问题确实不愿说真话——事实上法官们说的也许真是“心里”话,只不过由于受有形无形制度的制约,他在实践中的做法可能与此完全相反。第二种做法也非常直接,而且有可能比第一种方法得出的结论更可靠,但是这种研究同样无法发现一些隐含在台面下的东西,更致命的是,我们根本无法获得足够多的研究素材。前两条路不好走,笔者就只有选取第三条途径了。尽管这种做法多少有些迫不得已和投机取巧的成分,但这并不意味着这是最差的一种研究方法,相反,这种研究方法得出的结论可能更为可靠,因为“判决书不会说慌”——经过对大量裁判文书的研究、观察、统计分析,我们可以很轻易地发现一些法官没有意识到或者企图遮蔽的规律、事实、潜规则。当然,判决书毕竟是法官的“作品”,法官在撰写判决书的时候自然会“过滤”掉一些他不希望别人知道的事实、观点,这是必须要承认的。 (二)对研究样本的说明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