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互分析中具有统计学显著性的五个从宽情节中,自首、立功两个变量属于法定从宽情节,悔罪态度、被害过错、其它从宽情节三个变量属于酌定从宽情节,这说明法定从宽情节和酌定从宽情节均可能影响死缓适用。在这五个变量中,酌定从宽情节数量比法定从宽情节多。另外,表9的统计结果更是显示,在全部死缓判决中,具有其它从宽情节的案例所占比例高达31%;表7显示,在全部死缓判决中,具有悔罪态度的案例所占比例也高达29.8%;而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案件的案例占全部死缓判决的比例仅仅为9.5%和10.7%。回归分析结果进一步表明,其它从宽情节、悔罪态度这两个酌定从宽情节比立功这个法定从宽情节对死缓适用的作用力还要大。 (3)一般说来,具有从严情节的犯罪人获得死缓判决的可能性小于不具有从严情节的犯罪人。 在8个从严情节中,“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由于没有案例而无法验证,累犯、共同犯罪、暴力犯罪、民愤和舆论四个变量不具有统计学上的显著性,数罪、政治和刑事政策因素、其它从严情节三个变量与死缓适用的关系均具有统计学上的显著性。具有统计学上显著性的三个变量均属于死缓适用的消极因素,且都是酌定从严情节。不过相对而言,数罪、政治和刑事政策因素、其它从严情节三个变量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积极条件的特征比作为死缓适用的消极条件的特征要明显的多,这从交互分析结果中各变量在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中的高百分比以及Logistic回归分析死刑立即执行的预测准确率(98.4%)上都可以体现出来。 (4)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死缓适用标准宽严不一,高级法院适用死缓比较保守,最高法院适用死缓更加灵活。 交互分析结果显示:两级法院在对待自首、被害过错、其它从严情节的立场上基本协调;其中,对具有自首、被害过错的被告人,两级法院均全部适用了死缓。但是两级法院在立功、悔罪态度、数罪3个变量上的立场相差很大;其中,立功、悔罪态度作为死缓适用的积极因素主要体现在最高法院判决中,数罪作为死缓适用的消极因素主要体现在高级法院判决中。另外,其它从宽情节作为死缓适用的积极因素虽然在两级法院判决中均有体现,但是表10的统计结果显示,最高法院的尺度要比高级法院宽得多(具有其它从宽情节的人在最高法院全部获得了死缓判决)。这个结论也从一个侧面证明: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必然有利于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5)“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由十分宽泛,司法实践中没有自发形成一个统一的死缓适用实然标准。 交互分析结果表明,法官们适用死缓的理由相当宽泛 [54],除了“从犯”——从犯被判处死刑的几率本来就相当小——这个变量外,几乎所有列出的从宽情节下都有适用死缓的案例,尽管从总体上说某些变量与死缓适用的关系可能不具有统计学上的显著性。其中,只有具有自首、被害过错这两个情节的犯罪人被全部判处死缓,而其他具有从宽情节(包括作为法定从宽情节的自首)的犯罪人并没有被全部适用死缓。我们当然可以推测这是受了某些从严情节影响的结果,但是在所有情节共同作用的Logistic回归分析结果里面,我们发现自首和被害过错这两个变量居然不具有统计学上的显著性了。这应该怎么解释?这说明同一个从宽情节在这个法官面前可能是死缓适用的理由,但是在另一个法官面前就不一定是了;同一个从宽情节在这个地区的法院可能是死缓适用的理由,但是在另一个地区的法院就不一定是了;同一个从宽情节在最高法院可能是死缓适用的理由,但是在高级法院就不一定是了。显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个朦胧的死缓适用法律标准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变得清晰,法官们在死缓适用中的自由度或者说随意性相当高。在这种局面下,死刑案件的被告人也许就只能将自己的生死寄托在“运气”上了——生死由命,这绝对不只是一种宿命论。 综上所述,作者在本部分开头提出的假设大致可以被证明,即具有从宽情节的犯罪人被判处死缓的可能性大于没有从宽情节的犯罪人,具有从严情节的犯罪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大于没有从严情节的犯罪人。但是统计结果同时表明,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自发地形成一个明确的、统一的死缓适用实然标准,中国法官适用死缓的标准是飘忽不定、不可捉摸的。 三、死缓适用的理论标准 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确立明确的死缓适用标准,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自发地形成一个统一的死缓适用实然标准,因此,要保证死缓的公正适用,我们就需要创制一个明确的、具有操作性的死缓适用标准。一个明确的、具有操作性的死缓适用标准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在本部分,作者将从理论上加以探讨,以期为中国死缓适用标准的规范化作出些许贡献。 (一)死缓适用标准的界定 有论者认为,死刑适用标准就是衡量决定死刑(包括死缓)适用的尺度、准绳和准则。该论者认为,从当前刑事法律、法理和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死刑的适用标准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适用死刑的根据、条件和原则;适用死刑的具体准绳、尺度;适用死刑的法理依据;适用死刑必须取得的良好的预期效果;适用死刑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的过滤和制约。 [55]不过令人遗憾的是,尽管作者在概念的界定中使用了“尺度”这个非常具有精确意味的词语,但是作者在后文提出的死刑适用标准,尤其是死缓适用标准却仍然没有脱离“宏大叙事”的窠臼,有标准之名而无标准之实。 笔者认为,所谓死缓适用标准,实际上就是学者们一般所谓死缓适用条件,而且主要指死缓适用的实质条件。不过由于学者们以往对死缓实质条件的罗列比较粗略——一般都是将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作一个简单的罗列 [56]——也没有提出具有操作性的适用规则,因此笔者认为,死缓适用标准必须具有一定的操作性,能够限制法官漫无边际的自由裁量权。只有这样的标准才算得上标准,否则,它跟死刑适用政策、指导思想就没有什么区别了。我个人认为,死缓适用标准应该包括适用原则、操作规则、量刑情节三个层次的内容。 (二)死缓适用原则 这里所谓死缓适用原则是指面对一个应该判处死刑的犯罪人,法官是首先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还是首先考虑适用死缓?换句话说,我们应该以“适用死刑为原则,适用死缓为例外”还是以“适用死缓为原则,适用死刑为例外”? 1.现阶段的死缓适用原则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