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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适用标准研究(9)

时间:2012-12-03 10:3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首先是将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作为通例,而将死缓作为在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时的特例,即在逻辑上首先想到的是要判处死刑,只是在死刑的执行不具有紧迫性的时候才适用死缓。 [5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首先是将“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作为通例,而将死缓作为在“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时的特例,即在逻辑上首先想到的是要判处死刑,只是在死刑的执行不具有紧迫性的时候才适用死缓。 [57]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仅仅根据刑法的字面规定推不出这个结论。那么,应该如何理解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两句话之间的逻辑关系?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句话里面的“死刑”显然既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死缓,从第一句话里面我们看不出刑法暗含了以死刑立即执行作为死刑适用一般原则的意思。因此,关键就在于正确理解“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我们认为,这句话仍然没有以死刑立即执行作为死刑适用一般原则的意思。那么,为什么学者们却看出了这层意思呢?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本句的语法表达模式不合常规导致了理解出现了偏差。按照汉语的语法和表达习惯,本句话一般应该这样表述: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应该依法宣告立即执行);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在本句话的下面,再明确列举、概括或者列举概括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显然,根据前述补充完整的表述,我们可以将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理解为以适用死刑为原则,适用死缓为例外。但问题的关键是,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并没有完整地将前述意思表达出来,而且由于没有规定什么条件下“必须立即执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规定就无所对应,对这句的理解就必然会产生歧义。比如,如果非要较真,我们完全可以这样理解: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如果不是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应当宣告立即执行;或者说,如果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应当宣告立即执行)。显然,这种理解就是以适用死缓作为原则,而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为例外的。

  尽管从语法和理论上可以对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作不同的解释,但是司法实践对本款的理解却是颇为一致的,即理解为“以适用死刑为原则,适用死缓为例外”。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证实。第一,最高法院的文件是这样理解的。如《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不是判处死刑的惟一标准,只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才能依法选择适用死刑。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这条规定表达的意思很明确:对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一般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只有在“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例外情况下,才“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二,地方法院的内部量刑意见是这样理解的。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毒品数量是对毒品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重要依据,但不是惟一标准。在具体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决定应当适用的刑罚。对于那些毒品犯罪数量刚刚达到或超出应当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同时具有初犯、偶犯、坦白、为生活所迫而犯罪等从轻处罚情况的,一般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三,法官的裁判理由也表明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为原则的。在决定适用死缓的情况下,法官一般都是先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被告人构成某罪,然后论述被告人具有从宽处理的情节,“鉴于被告人×……,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如果决定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法官一般都不论述被告人为什么应该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显然,法官的逻辑是:在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况下,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是不需要理由的,在一般情况下都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只有当被告人具有某些可以宽恕的理由,才可能考虑适用死缓。第四,从复核结果也可以看出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为原则的。如图2所示,在笔者抽取的270个案例中,有68.9%的案例都适用了死刑立即执行,我们当然不能说法官们是以适用死缓为原则的。

  2.常态和例外

  既然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为原则,适用死缓为例外,那么就意味着,在犯罪分子应该被判处死刑的前提下,如果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具有例外因素,或者说处于常态,那么就应该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如果有例外因素,则应该判处被告人死缓。可问题是,什么是例外,什么是常态?由于刑法并没有规定哪些情况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也没有规定哪些情况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 [58],所以我们只能结合逻辑关系和实际情况来设定。

  根据是否具有从宽、从严情节,我们可以将待决案件分为这样几类:(1)只有从宽情节;(2)既有从宽情节又有从严情节;(3)既没有从宽情节又没有从严情节;(4)只有从严情节。显然,这几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害性是不同的。那么,我们应该以哪种情况作为常态呢?

  如果将第一种情形视为常态,那么基本就没有适用死缓的余地了,因为第一种情形已经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中最轻的情形了。也许有人会说:我们还可以将第一种情形再细分为较重和较轻两种情形,然后将较重的情形作为常态,将较轻的情形作为例外呀?笔者认为,从技术上说这显然没有任何困难,可问题的关键是,当把“例外”的情形挤压到极限从而让死缓的适用变得几乎不可能,死缓制度的存在还有什么价值呢?死缓的制度意义在于限制死刑,限制死刑的执行,因此,不宜将只有从宽情节的情形视为常态。

  与第一种情形相对应,将第四种情形视为常态在现阶段也不合时宜,因为这将导致绝大多数死刑案件都将适用死缓。如前所述,现阶段为司法实践所接受的原则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为原则,而司法实践认可这种原则是有深厚的民意基础的。民意测验表明,绝大多数中国公民都支持死刑,不赞成废除死刑 [59]。这就意味着对应该判死刑的犯罪人大量适用死缓缺乏民意基础,因为在大多数民众看来,死刑就是指死刑立即执行,适用死缓相当于没有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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