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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上)(2)

时间:2014-04-14 10:54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所以,大家在看司法解释的时候,可以感受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是仅限于公司法在制订解释,而是针对民商事规范的结合所做的制订,这些相关的主体,是和公司有关的。有关的行为,是和很多法律交织在一起的,包括

所以,大家在看司法解释的时候,可以感受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是仅限于公司法在制订解释,而是针对民商事规范的结合所做的制订,这些相关的主体,是和公司有关的。有关的行为,是和很多法律交织在一起的,包括侵权责任法等。当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上是谁的名义,谁就是合同主体。

那么,在第一款用的时候,要注意“发起人”的“人”字,这个“人”不局限于自然人。这个要判断,谁是真正的发起人。合同签订主体是自然人的时候,就是他,他就是发起人;如果是法人,而合同是法定代表人的,这个发起人,绝对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这个自然人,而是法定代表人所代表的企业法人,这要区分。

我们再看一下和这个问题相关的问题。比如,公司解散清算中,涉及清算组的“不当职务行为,由清算组成员承担”。这个“成员”,也不都是自然人,也有可能是法人。这要看具体不同程序下的不同组成方式,如果是自行清算,是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

权利人的“权利”实现有多大可能呢?一个企业、和一个自然人做被告,其责任承担的能力是不一样的,我们要区分。

除了清算组成员外,在《破产法》下,还会涉及管理人承担责任的问题。管理人的“人”字,在具体承担上,也可能不一样,有可能是自然人,也有可能是法人。自然人是管理人的,就是律师或会计师了。如果是中介机构,被诉主体责任主体就是中介机构了。还要分公司制的会计师事务所,还是合伙制的中介组织。

第一款用的时候,还要注意,在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相对人主张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主张权利的时候,可能遇到抗辩。合同是因为设立公司而签订的,不是发起人为自己用了,发起人也拿出了一系列的证据证实,也可能公司在成立后也承认了。但是,我们认为,还是要遵循第一款的规定,即使抗辩人举完证据了,还是免不了责任。哪怕把证据都拿到手了,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主体承担责任,仍不能免责。

什么时候能免责?第二款的例外。二条件:

第一个,公司的介入权的行使。

第二个,合同相对人选择权的行使。

同时具备,才可以不承担,由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介入权的行使,包括二种:

一种是明确的表态,以发起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是为设立公司而签订的,公司愿意承担责任;

二种是默示的推定,公司实际享受了合同上的权利,或者,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比如,支付了货款或租金。

这叫公司介入权的行使。当然,公司承担而非发起人承担合同义务,还需要合同相对人愿意让公司承担。如果这时候,合同相对人有一个判断,认为公司承担能力不如发起人,就不会选公司承担,而还是选择发起人承担,这样,又回到第一款的基本原则,这种情况下,仍用第一款。

因此,选择的权利交给了合同相对人,他来选择。实际上,这借鉴了隐名代理制度。

第二款在制订的时候,我们的思路曾不一致。比如,我们前期一直表述由发起人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协调下来是这个结果。这个结果好还是不好,还要看实践。

如果相对人起诉的时候,把发起人和公司都列为被告,这个诉来了,法院如何处理?法院如果示明,你不能都列,只能选择之一。人家原告改了没有问题;如果原告不改,坚持要把发起人和公司都作为被告,理由是一个是形式上的主体,一个是真正受益的主体。这个时候,法院如何处理?法院也不好处理,驳回也不好,主动选,也不好。这个问题,我们没有案子,没有判例出来,所以还要看以后司法实践的作法和思路了。当然,就我个人的观点,我主张由发起人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归责简单化。但司法解释最终协商的结果是现在的规定。

再比如诉讼时效问题,在最高院的层面,我们大多数人认为,尽量保护债权,不要轻易让债务人拿诉讼时效说事儿。我写过一篇文章,大概题目叫《诉讼时效——正义价值大于效率价值》,就反应了这个意思。要强调正义价值,忽略效率价值。这是我个人的观点。

如果说权利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让权利睡觉,争议时虽然有一些瑕疵,我个人认为也尽量予以保护。比如,原有的债务主体不断进行改革,权利人不知道找谁,结果导致原告主张的主体不妥当,和法官认识的主体不一致,后来找到了适格的主体,但诉讼效出了问题,灾个时候,我个人认为,应该支持债权方。理由就是,正义价值,高于效率价值。

在债权人保护上,还有一个理念,就是不同的诉讼主体或者说不同的权利主体,享受的保护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掌握的分寸不一样。

对于国家利益的保护,应该是积极的。比如,我们经常讨论,在银行是债权人的时候,对于债权的保护,就会力度大些。而如果银行将债权打包出售了资产管理公司,对于这种债权的保护,在债权法律问题有争议的时候,保护力度多大,大家会有不一的观点。再比如,如果资产管理公司又把从银行打包买的债权再以更低的价格出售给了个人,由个人再主张债权,我们法院又怎么看?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个人,这三个层面在保护力度上,可能是有差别的。虽然法律基础关系一样,都是同一的债权债务纠纷,但在发生争议的时候,在法官心里的态度上可能是不一样的。银行作为债权人,一般要最大化保护;而资产管理公司,是拿较少的钱买的,几十万买了几个亿的债权包,是不是保护力度和银行一样,有争议。在往下,到了个人,分歧更大了。

可能有人会批评这种法官“有差别”的观念,但我们认为,客观情况确实是不同,但凡能找到理由的时候,我们肯定要考虑具体因素。当然,我们还要看谁是债务人,比如,是当地有几千员工的国有企业,还是三、五个人的小公司,我们都要综合考虑。希望大家要理解,虽然我们在相关司法解释等正规文章时没有体现这些意思,但在审判合议的时候,这些因素还要起一定作用的。

所以说,从不同角度考虑问题,大家思考同一问题的结论可能不一样。

再回头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是以所谓设立中的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责任承担的问题。

作为市场主体,有法人、有自然人、有公司制的企业法人,不同的市场主体,在进行法律行为的时候,其责任承担能力是有差别的。公司是市场主体,而设立中的公司,它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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