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设立无效之诉。当时主要列了一些不符合公司成立的重大要件,比如,发起人不符合要求、注册资金不符合要求。如果是这样,原则上这个人不能获得准生的、公司就不不能办工商设立登记的。原本有的这一条要解决的问题是,本来不能生、不该生的公司,结果工商不当让生了,给注册了,并以公司的名义存续。这个成立,应该是自始无效,因为不符合公司成立法定要件,大家注意(法复1999年4号文件)。这一点和“揭开法人面纱”不同,法人资格否定的前提是法人有了、只是股东滥用法人资格;而这里是不该出生而生了,取得了法人资格,存续了一段时间。事后发现的,之后再回归共同行为上去。 2、回到共同行为上解决既存的法律关系。共同行为,比如合伙概念,是由全体发起人、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哪怕清算,也是比照合伙企业来的。以现有的合伙企业财产清算,不够,就以其它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这是基本思路。被确认成立无效,先拿成立中的财产先清偿,有剩余的按约定或出资比例分;如果不能清偿,发起人之间相互连带责任。 之所以删除了第2条,因为删除了第1条。主要理由,是因为工商部门不该办而而给办了,这里面涉及工商局的问题。如果用商事案件否定,程序上不妥。商事判决否定行政行为,我看不行。所以这里,寄希望于工商部门自已去纠正。如果不行,大家再想办法。 我们看到有些工商部门确实自行纠错了,用的是事后“吊销”的手段。但是,吊销的原因是写的是“成立无效”。这个“吊销”,和我们平时所见的吊销,由于原因不一样,结论也不一样。成立无效,当时登记错了,现在吊销退出去。这样的吊销手续,与我们所说的公司法第181条“两年不年检的吊销”,是完全不一样的。公司在依第181条吊销后,依然是独立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各种例外也是有的);对于刚才成立无效而吊销的,自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不具备法人制度的保护,法人不具备独立资格,股东不能享受有限责任。在追究责任上,全体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未完待续) (上午中场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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