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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上)(5)

时间:2014-04-14 10:54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即我们所谓的“植物人公司”,债权人起诉的时候,不知道该告谁,公司是被吊销执照的公司,工商直接办了注销登记了,导致债权人不知道该诉谁。有些债权人告公司,有些法院不受理,认为这个主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即我们所谓的“植物人公司”,债权人起诉的时候,不知道该告谁,公司是被吊销执照的公司,工商直接办了注销登记了,导致债权人不知道该诉谁。有些债权人告公司,有些法院不受理,认为这个主体已消灭了。我们认为,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没有死亡。而另一个层面来看,清算义务人为什么不清算?我们讲清算中的公司责任,就是这个概念。

再说破产法。新破产法采用的是“分别审判主义”,这和旧法有差别。旧的破产法,叫“破产程序吸收主义”,和企业有关的,不论是实体还是程序,都在程序中一揽子解决,由法官判断。在程序中解决,这是旧的法。新的破产法,采纳了分别审判主义的立法模式。这种情况下,在破产程序启动中,有关的实体权利有争议,要单独诉讼。走一审、二审程序。这是清算中的公司。这些概念,在司法解释中出现后作用实际上很大,大家要注意学习和使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是公司在没有能成立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讲到这里,我还想到了一个“重磅炸弹”,即最高院的2008年10号批复,当然也是司法解释。这是一个请示答复,大概的意思,是债权人申请人去楼空的企业如何处理?申请破产行不行,是贵州高院请示,是解决债权人来申请植物人公司破产清算的,当时只是针对是否受理而进行的请示。他们中院和高院的意见都是不受理,而我们认为应该受理,虽然我们能体会到他们的难处。他们的验算是,受理完,又该如何办?我们把他们的请示由“如何受理”改为“如何审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大家要学习一下。债务人须需举证证明没有破产地步,事实上,债权人证明不了债务人是否具有还债能力,不能以债务人不来抗辩为由不受理。除非债务人站出来,说自己没有资不抵债。对于债权人来说,只要证明债务人有债务不还就完成举证责任了。

再向下,这种案件受理完如何办?我们回答很简单:“该如何办,就怎么办”。这个必须明确,能做的事,要尽量去做。比如,包括指定管理人、尽可能发现财产等。如果发现不了企业的财产也没有关系,但你要做了就可以。还有一个层面,就是要释明。给二类人释明:

一类是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破产法中有的,主要指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以及和法院认为有关的人员。示明义务,包括提交账册、接受质询,有义务而不做的时候,法院可以拘留和罚款。这是一类人。

还有一类人,即清算义务人释明。向股东和董事、实际控制人释明,如果该配合而不配合,将来会有可能追究责任,这是最关键的。

对于以上二类人用二种方法释明,能直接示明的直接示明;不能直接示明的,公告示明。

示明之后,该做的都做了,可能有两二种结果:

一种是想逃债的人,又回来了,依法清算债务。回到正常死亡之路来了,通过清算解决,这是最理想的状态。

还有一种,是依然人去楼空。我们到了第三步,该终结就终结,和正常清算终结是不同的。法院在这个时候写裁定书,是无法清算而终结,由义务人来直接承担责任,债权人单独诉讼去解决,按公司法第18条第二款,无法清算,清算义务人直接承担责任。

这两个“重磅炸弹”,如果用好了,在法人退出机制上效果应该很不错,能起一定的威慑的作用。依法死亡的,承担有限责任;不依法死亡的,承担无限责任。这种理论基础很简单,既然选择法人的市场进入身份,一开始选择法人名目开展业务,在以后的整个过程中,都得严格按公司法规范去走。

如果公司经营不善,活不下去了,如果走破产程序,把公司所有的财产分完了就算结束了,风险就转嫁给所有债权人了,这就是解散清算或破产清算死亡。如果不这样,一方面以公司名义出现了,另一方面,又不按公司的游戏规则做事,法律就不让你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再回到了共同行为上、合伙行为上了,这叫“共同行为说”。公司未能成立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由全体发行人承担;同样,如果没有按规则走,公司死亡的时候,要按全全发起人全体股东连带处理了。

可见,对于公司最终没有成立的情况下,设立过程中公司的责任,是全体发起人的共同行为结果。共同行为下引出的结果,由全体发起人对于债务承担责任。

在这样的诉讼中,只能由原告追加被告,被告不能主张谁应追加被告,只能抗辩自己能不能承担责任,不能管别人该不该承担责任。

第四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和第一款没有关系,第二、三款解决的是内部责任分担。内部如何分担,不能对抗处一款的责任。哪怕发起人约定的很清楚也不行。就内部关系来看,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可按出资比例承担。并且,第二款和第三款,不能交织使用。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刘敏法官解读:第五条,讲的是是职务侵权行为,即发起人设立公司,产生职务侵权行为的承担。

公司设立中责任承担,即发起人履行职务而造成他人侵害的,由谁承担?这里要明确,发起人在干活,为谁干?要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当然,发起人是为成立中的公司即为胎儿干活、为设立中的公司干活。胎儿以后有二种可能的结果:

一种是生下来了,这样,同一性就体现出来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一种是胎儿死了,不管什么原因,这时候由全体发起人共同行为承担责任。

以上是我们今天讲的第一部分,表面看第一部分即设立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及相关问题是结束了,但还有两条很重要的内容,事实上给删除了。

删除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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