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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上)(4)

时间:2014-04-14 10:54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第三个阶段,到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之后开始,把合同法第 52条第5项的范围,仅限于强制性规定,即进一步明确,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才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的不能必然无效。“效力性强制范”还是“管理规

第三个阶段,到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之后开始,把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范围,仅限于强制性规定,即进一步明确,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才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的不能必然无效。“效力性强制范”还是“管理规范”,是要具体分析的,大量“不得”、“必须”、“应当”字样规定,是属于哪一种,恐怕还要讨论。

实际上,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说违反了就无效的法律很难找。我们讨论时,说终于找到一条,即合同法说租赁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请注意,根据法律规定,既不是合同无效,也不是条款无效,而是超越部分无效。事实上,法律、行政法规中,基本上没有这种“违反无效”的写法,只有司法解释中才会多些。

我国的很多情况下,办事是靠部、委、局的文件来的。如果规章都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认为工作不好做了。我们建议他们可以想法上升到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可以把想法报到全国人大法工委、或国务院或最高院,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在司法解释中体现出来。

商事审判理念往往会随着时代发展变化的。比如,民间借款,或者说企业之间的借款。

企业之间的借贷有效无效?以前的观点一直无效,甚至司法解释也是这么说的,并且相关司法解释到现在也没有作废。但实际上,对这个问题的观念在松动,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这个问题的理念也在变化,金融监管机构的理念也在变化。体现在企业间借贷的案件,借贷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在不同地区之间,审判观点是不一样的。也能体现在商事审判和民事审判庭之间,观点也不同。在商事审判庭,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大多数或一部分判决书中,一方面写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在判项上,还按还本付息处理,利息是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高的部分不保护。这点尤其是企业在用自有资金对其它企业的借款处理案件中为甚。而在审理涉及银行拆借资金的处理中却不是这样。比如,大企业向银行借款后,放贷给小企业,这样不行。我们不允许这样!

对于影子银行(如典当,小额贷款公司,保险产品,都属于影子银行),虽然很乱,但仍在摸索。民间借款合法化能否浮出水面,我认为,要和整个经济背景连接在一起来看。

我们在商事审判中看到,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同案的商事审判结果也不一样。比如还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在传统的民庭,可能还按无效处理。而即使同为商事审判庭,东西部可能不一样:东部相对先进超前;西部可能更传统保守一些。

有些律师可能会问,司法解释为什么不赶紧松动?因为市场经济还在发展。西方为什么商事法律相对稳定、而我们国家的刑法和民法却相对稳定。在我国,商法在逐渐慢慢发展。从计划经济、向以计划为辅的市场经济、再到完善的市场经济发展。我们现在商法体系基本建立,但商法司法体制还在培养阶段。这些冲突,包括观点的冲突,还在逐渐的完善。我们审理案件,除了用法律,还要依政策和社会效果统一,法制是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

我们讲,要做法律人,先做政治人。有些人问,不是依法治国么?怎么还要讲政治?事实上,我们很多地方需要政治手段解决问题,美国法官也说过这样的话。比如,对于美国大法官来说,对美国不好的法律,再好也坚决不用,这就体现了执法过程中的政治立场问题。这个观点,大家慢慢体会。

我们国家来说,政治手段解决法律问题,比如政策性的债转股,政策性的破产、或金融机构的破产等,都有一个前置性的程序,如果直接依法办案效果可能不好。比如,证券公司破产,交易保证金都被挪用了,为了维护股民利益,我们虽然关了一些证券公司,但这些公司没有马上进入破产程序。而是把一些个人债券,“min感债权”,拿到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之后全额清偿收购发行给个人的债券。这种给的行为,是政策行为,不是法律处理的方式。如果不给的化,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按法定的程序来办,让证券公司破产清算,很多个人的债权都没有担保,不可能优先受偿,要排第三顺序,基本上很难拿到钱,可能社会就不稳定了,甚至要闹事儿了。而通过行政手段进行清算,放在法律的破产程序之前,国家拿的钱,人民银行再贷款,保护民众的个体利益全额清偿,效果不好么?

不要一提到政策就反感,有时候解决问题,政策要比法律好。政策性破产,国家对于破产企业的银行的债务可能就能核销。国有企业和银行都是国家的孩子,这是政策。没有政策,银行就不能核销企业的债务。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担保,这就简单了,银行的债权核销处理就可以了。但实践中,如果企业在向银行贷款时,有担保人,这个担保人现在已经不是国有的,可能改制成集团公司或已经是上市公司了,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债务责任被国家核销,但银行即债权人起诉担保人,如何处理?如果担保人辩称,“主债权债务关系都消灭了,你怎么还主张担保关系”,这种情况下,担保人是否承担呢?人家理由很简单:主债务都核销了,主没有,从肯定也没有了,大家看,是不是这个结论?

我们认为,核销的本质,不是清偿完了,不是正常的法律关系,而是政策。政策没有解决,对于担保人,还是要承担责任。除非主管部门说担保责任可以核销。事实上,对于这个问题,国资委、银行、监督管理机构的观点不一样,没有走政策性破产的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现在观点不一,最高法院不同庭室的观点也不一样。

我们再说说清算中的公司。

刚才我们说,成立中的公司和成立后的公司是“胎儿”和“人”的关系,同样,清算中的公司和公司也是同一个人格。只不过,一个是健康的人,一个是马上要死亡的人。在《公司法解释(二)》中,公司的清算是一个重要的内容。清算中的公司,和正常存续中的公司,是同一个人格属性。我们还是以自然人举例:公司是一个健康的人,清算的公司是面临死亡的人,但这个人还没有最终死亡,可能在治疗过程中,或者是判死刑还未执行。

在司法解释(二)中讲到,出现解散事由的时候,合同权利义务、诉讼主体还是公司,仍然要列公司为被告。从实体上来说,只要没有死,该承担的责任都得承担,承担不了是另外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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