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法律知识

中立的帮助行为论(10)

时间:2012-12-17 02:42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本文认为,前者是Roxin所主张的折衷说的观点,如前所述,存在诸多疑问,不能支持。出售螺丝刀的行为是正常的业务行为,行为人即便知道了顾客的犯罪意图,其也没有阻止犯罪的义务;而且,店家对于顾客的犯罪意图知与

  本文认为,前者是Roxin所主张的折衷说的观点,如前所述,存在诸多疑问,不能支持。出售螺丝刀的行为是正常的业务行为,行为人即便知道了顾客的犯罪意图,其也没有阻止犯罪的义务;而且,店家对于顾客的犯罪意图“知”与“不知”,在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上都没有本质的不同;店家出售螺丝刀的行为没有制造不被法允许的危险,换言之,属于被允许的一般生活的危险;“普通的可市场交易的商品出售人不是买者的刑法上的看护人(keeper),除非被法律特别规定,任何其他规则都将使得刑事责任的确定范围太宽。” [136]要言之,认为在知悉顾客的犯罪意图时,店家有拒绝出售的义务,等于科予店家在出售商品时有审查顾客品行的义务,这显然不妥当;只要这种物品的销售不为法律所禁止,顾客购买商品后如何使用,本质上应属于正犯“自我答责”的领域。

  2、出租车运输

  出租车司机明知乘客前往目的地实施杀人行为的犯罪企图,仍将其运往犯罪现场的,是否成立杀人罪的帮助犯?[137]第一种观点,“知情的出租车司机将作案人送到犯罪现场,如果利用没有危险的公交车也能到达犯罪现场,应否定帮助犯的成立。”[138]第二种观点,“如果A明知对方正在或者将要立即实施实行行为,却将对方运往犯罪现场、向其出卖工具或者实施其它有助于对方的实行行为的,则应认定为帮助犯。” [139]第三种观点认为,“出租车司机,即使知道乘客企图到目的地实施犯罪,也不能追究司机运送罪犯到目的地的帮助犯的责任。”[140]第一种观点在考虑假定的代替原因上存在疑问。“危险增加与否的判断应是以针对现实所产生的结果的现实的一定的行为作为判断的对象,而不是以事实上并不存在的即所谓假定的代替原因作为考察的对象,故考虑假定的代替原因的方法明显不妥当。”[141]因此,“帮助行为可罚与否,根本不用考虑要没有帮助行为,正犯自己能不能解决问题,能不能从第三人那里得到同样的帮助,也就是说,从规范论的观点看,所要评价的只是行为人所现实实施的行为是否违反规范的要求,与他人是否会实施同样的行为没有关系。”[142]第二种观点其实就是德国学者Roxin的故意二分论立场,存在疑问。因为,“乘坐出租车本来是被允许的行为,在知道对方抢劫之类的犯罪目的时,则同时意味着是和犯罪结合的不被允许的危险性高的行为,即不被允许的危险创出行为。问题是,这种对正犯实行行为危险创出的行为,是否在正犯结果中实现。的确,是促进了正犯者的实行行为,危险也在正犯实行行为中实现,但是,这种行为人,作为出租车的职业上的司机,如果犯罪目的不知道,同样会将抢劫集团的成员载至犯罪现场。而后种场合,属于被允许的危险。也就是说,即使碰巧知道犯罪计划,出租车司机不将对方载至犯罪现场,‘因知而运’与‘不知而运’相比,并没有特别增加被允许的危险。”[143]本文赞成第三种观点。对于顾客的犯罪意图,无论是确切地知道,还是只有未必的认识,出租车司机都没有拒载的正当理由,[144]而且,很难认为出租营运行为是制造了不被法允许的危险,故这种行为不具有帮助行为性,不应成立可罚的帮助。

  3、金融服务

  金融服务业的特点是匿名性、保密性、快捷高效性。问题是,在明知客户的犯罪意图仍按照顾客要求办理银行业务的,是否构成帮助犯?明知顾客支取存款的目的是为了行贿、购买假币、走私、购买作案工具等,银行职员还是为客户办理存款兑现手续的,刑法理论的共识是不构成帮助犯。理由是,“遵守了法律和正当手续要求的业务规定的银行职员,形式上就是合符秩序的行为;符合正当交易态样的行为就是社会相当性范围内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结论:银行职员的行为只要遵守了银行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国家的法律规范,就不能认为成立可罚的帮助犯。”[145]但是,德国有判例认为,银行职员知悉客户向海外(卢森堡)转移资金的目的是偷逃税款,仍为其办理了资金匿名转移手续,构成帮助犯(BGHSt 46,107)。对于上述德国判例意见,德国学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支持性观点认为,“银行职员受意图逃税的顾客的委托将资金转移到卢森堡,由于这种资金转移的行为除实现逃税的意义以外,别无他意,而且银行职员也知道这一点,这种尽管外形上看是合法的行为,也意味着犯罪意义关联,当然成立从犯。” [146]批判性观点认为,“关于银行职员帮助逃税的问题,首先,属于社会通常的为公众所认可的行为具有社会的相当性,是适法行为。银行职员正常进行资金结转业务,不应该存在其他的顾虑,客户的钱从哪里来,怎么获得的,钱又将如何支配使用,原则上都与银行没有关系,这是因为不应指望银行不当介入客户的个人管辖的领域;从被允许的危险的观点看,银行的金融业务对于公众具有重大意义,金融机关应无条件回避因超出必要程度的金钱交易范围所可能带来的对金融业务和客户利益的损害,也就是,即便明知客户的逃税企图,银行职员也只需遵守明确的形式化的银行业务操作规程,无需承担刑法上的责任,不属于违法行为的范畴。”[147]日本也有肯定银行业务构成犯罪的判例。如金融机关为浴场融资构成卖淫防止法的资金提供罪。这种融资虽属于银行的一般业务,但也属为浴场提供开业资金,系适合卖淫营业这样正犯行为的特别行为。对此存在认识的话,就具有故意,从而成立资金提供罪(大阪高判平成7·7·7判时1563号147页)。对此判例,日本学者基本持支持态度。[148]

  本文认为,银行业务因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除非符合我国刑法中洗钱罪或赃物犯罪的构成要件,只要符合银行的操作规程,即便客观上便利客户偷逃税款或实施其他犯罪,由于通常的银行业务行为没有制造不被法允许的危险,不具有帮助行为性,故通常不应将银行业务行为评价为犯罪。值得研究的是,明知申请贷款的单位拟将贷款用于犯罪活动,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或者生产、加工过程严重污染环境等,还发放贷款,客观上促进了犯罪活动的,银行是否应承担相关犯罪帮助犯的责任?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以及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明知对方系从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侵权产品的企业而提供贷款的构成帮助犯。但是本文认为,从现代社会对银行业务快捷、匿名、安全等要求的考虑,不应科予银行业过重的审查客户资金来源去向的义务;即便关于贷款的行政法规规定银行贷款时应认真审查申请贷款人资质的义务,这种规范的保护的目的也不是防止促进犯罪,而在于保护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换言之,即便银行贷款时违反了资质审查的义务,银行业务人员所承担的也只是行政义务,而不应评价为帮助犯。

  4、网络服务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