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kobs的主张也受到其他学者批判::一是Jakobs主张一般的日常生活行为都应从刑罚中解放出来,例如即使知道他人入室盗窃的意图还出售螺丝刀,知道他人毒死丈夫的意图还出售面包,因为不能期待行为人不出售上述物品。Roxin认为这种观点存在疑问。因为没有理由对上述行为与向他人提供情报的通常的帮助行为作出不同的处理。[82]二是知道他人的犯罪意图还加以促进,是对规范的漠视,不进行处罚显然不合理;而且Jakobs在共犯论领域主张使用“管辖”、“答责性的范围”、“自我答责的行为的领域”这些概念,明显有违德国刑法第26条、27条关于处罚教唆犯和帮助犯的规定,因为如果认为都由正犯者“自我答责”,则无异于取消了共犯处罚的规定,故其主张即使在实定法上也存在明显疑问。[83] 本文认为,Jakobs的理由未必值得赞同,但其从帮助行为本身进行判断的客观说立场及其基本结论,值得肯定。 3、折衷说 折衷说以Roxin为代表。Roxin虽然与判例同样重视主观要素,但同时积极提倡客观归责论。[84]Roxin的主要主张如下: 第一,日常行为概念本身并不能担当界分可罚的帮助与被允许行为的重任。日常行为这一概念本身并没有特别存在的必要,因为根本不存在具有所谓本来日常行为性质的行为,倒不如说应根据行为的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日常行为的性质。[85]例如,若是在国家射击集训基地传授枪支射击的方法,属于价值中立的日常行为,但如果是对计划暗杀国家政要的人进行枪支射击的指导性训练,则无疑属于杀人的帮助;搬运梯子虽然一般来说属于价值中立的行为,但如果是为企图翻越他人院墙以入室盗窃的人搬运梯子,则构成盗窃罪的从犯。从这些举例可以看出,行为的目的决定了行为的性质。换言之,离开行为的目的抽象地谈论日常行为的性质没有意义,不能直接以属于本来的日常行为为由而排除帮助行为的可罚性。要言之,日常行为概念本身并不能将可罚的帮助与被允许的行为区分开来。[86] 第二,确定的故意与未必的故意是界定可罚的帮助与不可罚的中立行为的原则性标准。Roxin认为离开行为人的主观面不可能解决中立行为帮助的问题,因而提出有必要从行为的主观面入手,着眼于援助行为人故意的程度作为判断的基准。具体而言,在帮助行为人确切认识到正犯的犯罪意图(即确定的故意)时,原则上成立帮助犯;在没有确切认识到正犯的犯罪意图,而只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被犯罪所利用的可能性(即未必的故意)时,原则上适用信赖原则,不成立可罚的帮助。这就是Roxin所主张的解决中立行为帮助的所谓故意二分法理论。[87] 第三,在确知正犯的犯罪意图即确定的故意的场合,根据援助行为是否具有明确的犯罪关联性(ein eindeutiger deliktischer Sinnbezug),作为确定从犯成立与否的判断基准。[88]所谓明确的犯罪关联性,是指援助行为仅仅意味着正犯所计划犯罪的条件,而且援助人也知道这一点。[89]例如,明知会被用于杀人还出售铁锤,明知会被用于侵入他人住宅还出售螺丝刀,应肯定存在犯罪关联性。要言之,单单为犯罪所用的物的提供,而且提供人也明知这一点,援助行为就仅仅意味着与犯罪之间的关联性,应肯定从犯的成立。在出售螺丝刀这一事例上Roxin不同于Jakobs与Schumann。Roxin认为,即使是出售螺丝刀这样可能被用于合法用途的物,也可能存在明确的犯罪关联性,即,如果提供人明知这一点,就意味着超出了价值中立的日常行为的范畴,从而成立帮助犯。[90]Roxin还指出,即使援助行为本身仅从客观面看属于合法的行为,但如果援助行为人主观上就是旨在使他人犯罪行为变得可能、容易,也同样存在犯罪关联性。[91]例如,银行职员受意图逃税的顾客委托将资金转移到卢森堡,由于这种资金转移的行为除实现逃税的意义以外,别无他意,而且银行职员也知道这一点,这种尽管外形上看系合法的行为,也仅意味着犯罪关联性,当然成立从犯。 但是,在对正犯行为有意义而本身也属于有用的行为时,也可能不认为存在犯罪关联性,而否定从犯的成立。[92]例如,明知对方属于违反环保的加工制造企业还向其提供原材料的,这种行为尽管客观上对违反环保的加工制造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但也有促进工业品的制造(与犯罪无关系的行为)而有意义的一面,因此,Roxin认为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方面完全属于制造业者自身答责的范围,而提供原材料者的答责性不受其影响,从而否定成立可罚的帮助。 第五,在行为人没有确切地认识到正犯的犯罪意图,而只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被犯罪所利用的可能性即未必的故意时,应原则上适用信赖原则加以解决。[93]所谓信赖原则,是指无论谁都可以信赖他人不会故意地实施犯罪行为;参与者只具有未必的故意时,可以信赖他人不会将这种援助行为作为犯罪的条件加以利用;而且,可以认为这种援助行为仅属于发生了被允许的危险的行为而已,从客观归责上也应予以否定。[94]如果一概否定这种信赖存在的话,则小刀、火柴、打火机、燃料用酒精、斧头、铁锤等等的出售、转卖都变得不可能,因为这种行为与被犯罪所利用的诸多行为样态上没有什么差别,但这种售卖行为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显然不可或缺,故即使在个别的场合可能会使他人的犯罪行为变得可能、容易,根据信赖原则,这种外部促进行为仍属于被允许的危险范围内的行为。[95] 但是,有时参与行为人虽出于未必的故意,但如果对正犯行为人存在明显的犯罪倾向,即有确实的事实根据表明存在犯罪使用目的的高度可能性,也能肯定帮助犯的成立。这种情况下,尽管参与人不能肯定会促进犯罪,但由于存在外在明显的犯罪倾向,即使行为人没有确切地认识到正犯的犯罪目的,也不能再适用信赖原则。例如,正在店前与人吵架的一方,突然冲进店里要求购买武器,仍向其出售武器的,,因为存在明显的犯罪倾向,即便只是预料到武器被用于伤害犯罪的可能性,也不能再适用信赖原则,从而应肯定从犯的成立;与此不同的是,如果只是抱有怀疑的主观印象或者说只有大概模糊的认识,还是可以适用信赖原则。[96] 本文认为,Roxin提倡的故意二分说存在疑问:第一,区分确定的故意与未必的故意,以此作为界分不可罚的中立行为与可罚的帮助的原则标准,存在根本性的疑问。因为刑法典并没有根据确定的故意与未必的故意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效果;实际上确定的故意与未必的故意也难以准确区分。基于此,不应根据行为人主观是出于确定的故意还是未必的故意而得出可罚与否的不同结论。[97]依赖于行为人的主观面进行可罚性限定,也是心情刑法观的体现。[98]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