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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立的帮助行为论(3)

时间:2012-12-17 02:42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利益衡量说认为,应基于立法论的考量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对帮助犯的客观要件进行限制解释,从而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加以限制。[54]具体而言,在构成要件上,应将基本法所保护的潜在的帮助犯的行动自由与从法益保护

  利益衡量说认为,应基于立法论的考量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对帮助犯的客观要件进行限制解释,从而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加以限制。[54]具体而言,在构成要件上,应将基本法所保护的潜在的帮助犯的行动自由与从法益保护原则出发的禁止催生他人犯罪行为的要求加以考量,以此限制参与者的处罚范围;[55]为解消法益保护与自由领域的紧张关系,应考虑犯罪行为的重大性与对潜在共犯者的行为自由制约的强度两方面的比较,犯行越重大,对公民自由的制约强度可能就越大,反之,正犯行为越轻微,要评价为帮助犯,帮助行为自身就必须有更大的独立的不法;在与正犯存在共谋的场合,参与者的行为违反了法益保护的特别注意义务,或者在违反了德国刑法第138条(知情不举罪)、第323条(一般不救助罪)的场合,参与者的行为就是可罚的。[56]

  本文认为,利益衡量说考虑法益的比较衡量,在方法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疑问:一是其主张限于泛泛而论,不具有明确性,结果是根据自己的好恶恣意地导出结论;[57]二是利益衡量标准的模糊性,注定其在实务上不会产生实际的用处,考虑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也不可能采用价值论上的抽象的衡量标准,而只能为解消法益保护与自由之间的紧张关系,对刑法第27条进行必要的目的论限缩加以解决。[58]

  (4)违法性阻却事由说

  违法性阻却说主张,关于中立行为的帮助的可罚性问题应当在违法性阶段加以解决;[59]否定帮助的可罚性,应当具有正当化事由;进行违法性判断时,一方面,考虑禁止日常行为对于法共同体的有益性或法益保护,另一方面,考虑日常行为的禁止对于行为自由的侵害或者其他潜在的帮助者法益的侵害,并将这两方面进行比较衡量;所能期待的正犯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越轻微,期待来自第三者共同作用的行为就越具有日常性,承认不可罚性的可能就越大。[60]Rogat认为,履行契约上或者法律上(联邦辩护士规则)义务的行为,应直接作为正当化事由而排除其可罚性。[61]Mallison认为,律师提供纯粹的法律上的资讯,应从刑法责任中解放出来,根据在于基本法第2条(行为自由)相关联的法治国原理的要求;法对社会生活的规制,在相当程度上考虑一般行为人在计划行为之际经过谨慎考虑所能得出的事实上的妥当的判断,因为规范的妥当性始终指向事实的妥当性;禁止传达法律情报违反了法自身的目的,损害了普通人对于法规范的周知请求权。[62]Philipowski从社会相当性的角度主张,关于银行职员帮助逃税的问题,首先,属于社会通常的为公众所认可的行为具有社会的相当性,是适法行为,银行职员正常进行资金结转业务,不应该存在其他的顾虑,客户的钱从哪里来,怎么获得的,钱又将如何支配使用,原则上都与银行没有关系,这是因为不应指望银行不当介入客户的个人管辖的领域;从被允许的危险的观点看,银行的金融业务对于公众具有重大意义,金融机关应无条件回避因超出必要程度的金钱交易范围所可能带来的对金融业务和客户利益的损害,也就是,即便明知客户的逃税企图,银行职员也只需遵守明确的形式化的银行业务操作规程,不属于违法行为的范畴,故无需承担刑法上的责任。[63]

  本文认为,违法性阻却事由说的问题在于:一是认为侵害法益越轻微就越可能排除日常行为的不可法性,这无非是循环论证;[64]二是刑法上正当业务行为通常特指医疗行为、体育竞技行为等,将所有可能使得他人的犯罪行为可能化、容易化的职业上的行为全部加以正当化事实上不可能,而且一般性的利益衡量方法也与对于正当化根据通常依赖于具体判断的方法不相容;[65]将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问题留待违法性阶段解决,默认了中立帮助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而构成要件的确定通常已经包含否定的前提评价,这会导致对一般行为自由的限制;学说关于中立行为帮助的可罚性问题的解决思路,一开始就旨在完全排除其不法性,即从构成要件上加以限制,而不会先肯定构成要件该当性而后再排除违法性;Pilipowski援用社会相当性和被允许的危险理论,按最近的学说动向,倒不如说将其作为排除构成要件该当性事由更有可能。[66]

  (5)义务违反说

  关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理,德国学者Ransiek明确提倡“义务违反说”,认为对于客观的帮助的不法应该进行限定,这基本上得到了广泛的承认;帮助的不法应限定在否认法的行为促进上,也基本上是妥当的。[67]Ransiek认为,义务违反是全部的刑法上的共通的构成要件;不仅对于不真正不作为犯和过失犯,义务违反是构成要件的要素,而且对于故意结果犯,义务违反也同样是对结果进行客观归责的要素;同样,将义务违反作为共犯处罚的要件进行要求也是有说服力的;要言之,义务违反作为一般的要素浸透在全部的构成要件中。[68]

  Ransiek认为,义务违反并不意味着在充足了法定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外,还另外要求的非法律明文规定的对法律规范独立违反的处罚条件。在他人吵架时递给其中某人一把刀,存在义务违反。这是因为,正是这种递刀行为使得被害人的伤害成为可能。义务违反要素,倒不如说是共犯者与被害者之间的关联,即相互作用关系。帮助者自身的法益侵害的归属,就是自己不法的问题,不是从正犯不法中推导出来的。帮助者在知情的情况下援助正犯,未必就存在一般性的义务违反。也就是说,尽管存在行为促进的效果,若不承认违反了共同生活准则,也不会认为存在义务违反。在历史形成的通常的社会生活秩序范围内行动,即使发生了法益侵害的结果,也没有该当构成要件,这种情况也是存在的。[69]

  Ransiek认为,虽然总体上说,义务违反是指“保护关联义务的侵害”存在的场合,但对于中立行为的帮助而言,什么情况下存在义务违反,以什么为根据进行判断,必须对具体的事例群进行具体的分析判断:

  第一,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事例群。和正犯行为的关联完全处于次要地位的场合,不成立可罚的帮助。帮助行为虽然对正犯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但这种帮助只是在满足正犯的基本生活需要时,还不能认为具有可罚性。以卖淫中介的帮助为例,向卖淫场所提供食物,供应电、气、水,提供交通,提供房屋租赁,或者提供生活保护等等,因为属于基本的必须供给的物质,不成立可罚的帮助。以此为出发点,德国裁判所认为向卖淫场所提供酒构成帮助犯的判例(RGSt.39, 44, 47 f),要直面很多困难。或许相对于向卖淫场所出售面包行为而言,与正犯行为的关联更密接一些。另外,在帮助运送正犯的场合,可罚与否的界限划分更为困难。虽然可以认为明知乘客携有毒品还是将其运到目的地属于被允许的场所移动,但在明知乘客具有侵入他人住宅行窃的意图还将其运到犯罪现场,或者明知乘客是在转移赃物还帮助运输的,恐怕不能否认可罚性。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参与行为与正犯的犯罪行为结合起来,不宜再评价为满足一般生活需要的行为。[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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