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归责论从制造不被法所允许的危险以及这种危险在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两方面把握归责的问题,对于解决中立行为帮助的可罚性问题提供了基本思路。此外,日本刑法理论认为,只有具有现实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才具有实行行为性。[119]本文认为,客观归责论与日本刑法理论中的实行行为性概念都涉及危险的判断,这能给我们以启发。刑法理论通常认为,帮助行为非实行行为,但从因果共犯论的共犯处罚根据看,之所以处罚帮助犯,是因为帮助行为人通过介入正犯的行为间接地侵害或者威胁法益。因此,即便是帮助行为,处罚的前提条件仍应是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换言之,帮助犯的客观要件也应是具有侵害法益危险性的行为。基于这种思考,本文初步认为,不具有侵害法益危险性的行为,不具有帮助行为性,不符合帮助犯的客观要件。为此,中立行为帮助的可罚性问题可以归结为帮助行为性的判断问题。具体帮助行为性的判断,应考虑是否制造了不被法允许的危险,基于利益衡量是否存在优越的利益需要保护,是否存在注意义务违反等,进行综合判断。故笔者自称“帮助行为性说”。需要指出的是,帮助行为性的判断只能是一种客观的判断,与行为人是出于确定的故意还是未必的故意无关。质言之,帮助行为性是客观判断的问题,不应掺入主观归责的因素。 四、本文立场的贯彻 如前所述,笔者之所以不采“日常生活行为与帮助”而认为采用“中立的帮助行为”这一称谓更妥当,是考虑到除日常生活行为如借菜刀之类的行为外,大量存在的是具有反复继续实施特征的业务行为,如五金店老板出售菜刀、螺丝刀,面包店老板出售面包,银行职员提供金融服务,网络服务器商提供网络接入、平台服务,都很难说属于日常生活行为。关于中立的帮助行为存在各种分类,如分为危险物·情报提供型和劳务提供型,前者又细分为犯罪构成物提供型、违禁物提供型、日常使用危险物提供型、日常使用物提供型以及情报提供型,后者又细分为明确的劳务提供型以及并存的劳务提供型(与日常行为并存)。[120]本文初步考虑将中立的帮助行为大致分为日常生活行为、业务行为进行讨论。 (一)日常生活行为 日常生活行为大致可以分为契约型和非契约型两种类型。契约行为是指存在债权债务等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如借贷、租房等民事行为。非契约行为,是指不存在契约关系的日常生活中的行为,如提供饮食等行为。 1.提供吃住、赠与少量财物等非契约行为 提供饮食的行为是否可能成立可罚的帮助?有学者认为,“为赌场送饭的行为是社会观念上能够容忍的行为(因为死刑犯也有吃饭的权利,更何况只是参赌的人),不能认为其具有明显的法益侵害性,所以不成立帮助犯。”[121]另有观点认为,“即便仆人明知主人不擦鞋、不吃早饭就不会出门,即擦鞋和吃早饭是主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前提条件,但由于不能期待仆人选择辞职而不给就要作案的主人擦靴子、伺候早饭,故不成立帮助犯。”[122]还有观点认为,“在罪犯去实施犯罪之前为其做午餐,或者给罪犯干燥的衣服,仅仅是不重要的非实质性的犯罪参与,因而不构成帮助犯。”[123] 本文认为,提供饮食的行为是属于满足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的行为,通常不应认为制造了不被法所允许的危险,不具有帮助行为性;对这种行为评价为帮助犯是对行为自由的过度限制,提供饮食的行为通常不符合帮助犯的客观要件,故不成立可罚的帮助。同样,亲友间为对方提供短时间的住宿、赠与少量财物的行为也不宜评价为犯罪。但司法实践的做法存在疑问。 【案例一】 法院认定,被告人曹义受方壮康之邀,于1997年9月10日晚9时许驾驶自己的出租车伙同他人追杀他人,致被害人夏献广被杀死。被告人曹义作案后外逃,于2001年夏季返回其父母被告人曹云凯、方祝年家居住。曹云凯、方祝年明知曹义与方壮康等人共同将被害人夏献广杀害,仍为其提供食宿。法院认为被告人曹云凯、方祝年明知曹义系犯罪的人而帮助其藏匿,构成窝藏罪。[124] 本文认为,若认为父母容许涉嫌杀人罪的儿子在家吃住构成窝藏罪的话,父母唯一正确的选择是立马“义正词严”地将儿子“扫地出门”。姑且不论父母这样做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是否违背人伦常理,就让儿子在家吃住的行为本身而言,也难以认为制造了不被法允许的危险,故难以认定行为具有帮助行为性。若认为本案不是处罚行为人积极的作为,而是处罚作为父母没有及时向司法机关告发的消极的不作为,这也难以成立。因为,单纯的知情不举,除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外,在我国不构成犯罪。故将父母容许儿子在家吃住的日常中立行为评价为犯罪的判决结论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二】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丰于2001年1月31日下午杀死被害人刘秀静。之后,2001年2月6日,被告人李永丰逃至张四香家,张明知李有杀人嫌疑,却留李吃饭并资助20元让其逃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四香明知李永丰有犯罪嫌疑而提供资金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125] 本文认为,明知对方涉嫌杀人留其吃一餐饭并赠送20元的行为,难以认为制造了不被法允许的危险,不具有帮助行为性,不应认定成立窝藏罪,故判决结论不值得赞同。 2.房屋租赁、还债等民事契约行为 前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解释》、《伪劣烟草制品解释》以及《知识产权解释》均规定明知他人从事范围活动,还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构成共犯。但这些规定存在疑问。诚然,在美国判例中,Janis明知他人将用其出租的房屋进行赌博用仍向他人出租房屋,Janis因此被成功地起诉为帮助和唆使赌博犯罪,该判决在诉审中也被维持。[126]但是,诚如国外学者所言,“向卖淫场所提供食物、供应电气、水、提供交通、提供租赁房屋,或者提供其他生活保护,因为属于基本的必须供给的物质,不成立可罚的帮助犯。”[127]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