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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玉潮在担任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乘发包荒地开发之际,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4年11月4日判决被告人林玉潮犯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赃款予以没收。 三、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林玉潮的行为是不是属于“协助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管理”,是否构成受贿罪,是否构成他罪,产生分歧,有如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玉潮在本案中应属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5万元,符合人大解释第(三)、(七)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理由是,被告人林玉潮代表小浦镇某村与县土管局签订的“造地合同书”,是土管局委托某村行使行政职权的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合同是与村里签的,钱就应该拨到村里。对其约定拨给镇里再拨给施工单位,只是一种行政给付。林代表的是某村,某村把地给谁造,谁就能得到补助款,决定权还是在某村。林得到50000元是因为某村接受造地委托后得到的,不造地就得不到50000元。造地费属于国土专项资金,林玉潮在本案中应认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土专项资金的管理,可以说符合人大解释规定的第(三)项“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及第(七)项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所以被告人林玉潮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林玉潮犯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1)林玉潮代表小浦镇某村就拟承包开发的荒地与县土管局签订的“造地合同书”不具有委托性质,因为从荒地的所有权来看,无论是开垦以前还是开垦以后,荒地的所有权均属某村集体所有,对自己所有的土地进行改造不存在受他人委托。从造地合同书内容看,是国家为了对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实行“占补平衡”,鼓励对有条件开垦荒山的农村集体开垦荒山的一种政策性补助。开垦荒山并不是农村集体必须完成的任务。 (2)从造地补助资金的拨付程序来看,补助费由土管局直接拨到小浦镇,再由小浦镇拨到施工单位。土管局未曾委托某村发放补助费,被告人林玉潮在此过程中是没有职权的。林玉潮的行为不属于人大解释中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几种情形,因此不属于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不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不构成受贿罪。此外,本案事实是先由陆林虎承包荒地种吊瓜,由林玉潮受承包者的委托负责具体开垦,再申请补助,与土管局签订合同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