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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玉潮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林玉潮隐瞒事实真相多出的9万余元造地费应属村经济合作社保管,林利用社长的职务之便,擅自作出处分,应属职务侵占。 第四种意见即裁判意见,某村与陆林虎签订的承包荒地开发的协议以及某村与县土管签订的《造地合同》都是就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开发,属于村集体事务。根据政策规定享受造地补助,并不改变土地的性质,即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属于某村。被告人林玉潮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人员,不符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条件,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但是,被告人林玉潮利用担任某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包开发荒地获得收成的利益和获得造地补助款的利益),收取他人五万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企业人员受贿罪。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