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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1999年下半年,担任浙江(4)

时间:2013-08-29 00:1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被告人林玉潮在本案中没有协助政府具体讲是协助土管局进行行政管理,不具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的7种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不属于刑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被告人林玉潮在本案中没有协助政府具体讲是协助土管局进行行政管理,不具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的7种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其收受徐志明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但是,被告人担任依法成立的某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职务,经济合作社属于企业,故被告人林玉潮利用担任某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他人五万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人员受贿罪。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对立法解释中第7项“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理解必须严格遵守同类规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与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第1、2项是指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村党支部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管理发放通过政府渠道下发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不包括村里通过政府以外渠道筹集的上述有关款物的管理。第3项主要指协助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对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不包括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等对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和管理、宅基地的管理。第4项主要指对政府征用土地后所发给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的管理。(值得讨论的是,企业公司为了商业利益征用村集体土地,政府放弃职守,没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政府出面征用土地和进行征地费发放,由用地方直接进行征地和评估、发放征地补偿费,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其进行发放等管理工作,是否可以纳入该项予以评价)。第7项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比如协助政府组织县、乡镇人大代表的选举等工作。对第7项的解释,必须遵守体系解释中的同类解释规则。也就是说在条文列举了具有确定内容的几种情形之后,最后使用“其他”、“等”总括用语时,意味着对“其他”、“等”总括用语的解释,必须做到与前面所列举的要素(情形)性质相同、程度或量上相当,“其他”、“等”只限于与前面列举同类的情形,不包括不同类不相当的情形。比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1-3项列举了几种非法经营的情形,第4项用“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作为兜底条款。那么,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只能理解为与前三项非法经营行为同类且相当的行为,即只有违反国家规定、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才属于第4项的内容。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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